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財管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財管字第4號聲請人 邱逢機 相對人即失蹤人 邱氏 笋關係人即受選任人 鄭崇文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 邱氏笋 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鄭崇文律師為失蹤人邱氏笋(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失蹤前住所:新竹州桃園郡大園庄許厝港八百四十五番地)之財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失蹤人邱氏笋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無人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掌理國有財產清查、管理、處理、依法改良、利用、資訊業務、檢核及統籌調配、估價、法令與法務案件之研議及處理等事項,民法第1185條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第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失蹤人邱氏笋之祖父 邱阿華 同為桃園市○○區○○段○○○○號、207第號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因關係人邱阿華於昭和11年(即民國25年)12月22日身故後,相對人邱氏笋係關係人邱阿華唯一繼承人。聲請人欲向鈞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而依日治時期手抄戶籍資料之記載,相對人於關係人邱阿華身故後繼為戶長(本院卷頁11-12),其後即查無相對人之相關戶籍資料,顯係失蹤之人,而聲請人為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屬利害關係人,爰依法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2筆土地之登記謄本、戶籍資料、桃園市大園區戶政事務所106年8月24日桃市園戶字第1060003850號函及關係人邱阿華之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頁6-12、25、41),又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大園區戶政事務所調閱關係人邱阿華、相對人邱氏笋之相關戶籍資料(本院卷頁16),藉以查明相對人是否確查無其他戶籍、遷徙資料與相對人是否確為關係人邱阿華之唯一繼承人?桃園市大園區戶政事務所乃先於107年10月16日以桃市園戶字第1070004999號函復本院,該函意旨略為:
「相對人於關係人邱阿華身故後繼為戶長,其後即查無與相對人有關之戶口調查簿及光復後戶籍資料。邱阿華之繼承人於戶籍資料之登載,有養女 邱氏快 、相對人及長男 邱順 之長女邱氏 招妹 (明治40年〈按即光緒33年,西元1907年〉10月18日死亡)」(本院卷頁17),又於107年11月7日以桃市園戶字第1070005383號函復本院,該函意旨略為:「邱阿華之長男邱順僅於邱阿華曾設籍同戶內之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記載為 邱氏招妹 之父,查無其他相關戶籍資料。另邱氏招妹(明治00年0月0日生,明治40年10月18日死亡),曾設籍同戶內有一名「 羅春 」(母: 羅氏 清妹,係 羅氏清妹 之私生子。按羅氏清妹為邱順之配偶,見本院卷頁47)」於明治41年2月22日死亡,餘查無其他兄弟姊妹、子輩及孫輩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相關戶籍資料可稽。」(本院卷頁46)。綜合聲請人所提供之繼承系統表與關係人邱氏快、邱氏招妹及相對人之日治時期戶籍資料所示(本院卷頁41-43),關係人邱氏快、邱氏招妹及邱順配偶羅氏清妹均早已亡故,關係人邱順並無進一步戶籍資料記載,而相對人於關係人邱阿華身故後相續為戶主,且相對人自寄居在新竹州桃園郡大園庄許厝港八百四十五番地迄今(本院卷頁19反面),業已歷經多年,無法得悉其行蹤,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邱氏笋目前行蹤不明,無法定財產管理人,且為關係人邱阿華唯一繼承人等節,尚堪採信。從而,鑒於相對人即失蹤人邱氏笋現行蹤不明,又無事實證明其已死亡,復查無有任何其他家事事件法第
143條第1項所定順序之財產管理人,故自有選任其財產管理人之必要。縱上所述,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相對人即失蹤人邱氏笋之財產管理人,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經本院函請新竹律師公會推薦本件財產管理人之人選後(本院卷頁52),嗣有關係人鄭崇文律師附具相關資料向本院具狀表明其現為執業律師,亦意願擔任本件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有其107年12月22日民事陳報狀可憑(本院收狀日期:107年12月24日,見本院卷頁62-64)。參諸關係人鄭崇文既是執業律師,自具有相當的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本其職業道德,應可期其能秉持專業精神來擔當此具有公益性質之財產管理人,是認選任鄭崇文律師為本件相對人即失蹤人邱氏笋之財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照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