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與已判刑確定之 張國威 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由張國威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晚間十一時,在彰化縣○○鎮○○路○○○號三樓三○一室,將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九萬元之安非他命三兩交由被告販賣,被告取得安非他命後返回其桃園縣中壢市○○街○○○巷八之一號之住處分裝,透過有共同販賣意圖已判刑確定之 王奉三 對外尋找買主,如有人欲買,王奉三即撥000000000號呼叫器聯絡被告交貨時間、地點,王奉三於取得安非他命後,即在中壢市內壢保齡球館,以每公克一至二千元之價格,賣給綽號「 阿君 」、「 阿明 」及「 小胖 」等不詳姓名之友人,王奉三則自其中抽取零點二公克至零點三公克之安非他命從中牟利,前後共約十次,嗣經警在被告住處,搜出安非他命三大包(毛重六十一點九五公克、淨重五十九‧一六公克)、一小包(毛重一點五七公克、淨重一點三九公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判決,仍論處被告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確可憫恕,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前因賭博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夥同張國威、王奉三意圖營利,先後販賣安非他命約十次,似此情節,在客觀上殊不足引起一般同情,殊難認為有可憫恕之處,原判決猶復引用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自屬失當。㈡、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一次即可成罪之行為,而以連續之意思,對於同一性質之法益,予以反覆數次之侵害者而言,故必須以連續之意思對於同一性質之法益,予以數次侵害者,乃為連續犯。原判決認定被告販賣安非他命約十次,惟究竟於何時以如何之價格,販賣若干分量之安非他命給何人,未詳細調查予以具體記載,自難謂合。仍須詳加調查予以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販賣安非他命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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