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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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8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昱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00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昱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賴昱誠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08年5月間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暱稱為「全」(賴昱誠稱之「 全哥 」,下稱「全哥」)之人所託,由「全哥」以LINE指示賴昱誠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前往如附表一所示欲應徵詐欺集團車手工作者之住所收取履歷,並確認應徵者住所及身分無訛後,將履歷拍照上傳回報予「全哥」,再依指示銷燬紙本履歷,以隱匿成員身分逃避追緝之用。賴昱誠每確認1名應徵者住所、身分及收取履歷回報,「全哥」即給予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如「全哥」連2日無指示,則賴昱誠另可取得1000元之補給報酬。賴昱誠並因上開行為共計獲取2萬1000元之報酬。嗣「全哥」所屬詐欺集團人員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 陳易成 、 謝易芳 、 鄭喻鴻 、 林楹凱 等人, 致渠 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再由LINE暱稱「誠以待人」之不詳集團成員指示附表一編號2之 吳俊毅 (所涉詐欺罪嫌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擔任領款車手,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將詐欺贓款自帳戶領出,再依「誠以待人」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之地點,而交回該詐騙集團。 嗣經警 於
108年6月4日下午2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賴昱誠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賴昱誠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之Iphone8plus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易成、謝易芳、鄭喻鴻、林楹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賴昱誠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本案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1400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1至22頁、第77至79頁、本院卷第63、69至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易成、謝易芳、鄭喻鴻、林楹凱、另案被告吳俊毅分別於警詢中所述之情節相符(見108年度警聲搜第647號卷《下稱聲搜卷》第101至103、113至11
6、121至122、107至109頁、偵查卷第47至5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薪資存摺內頁影本、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翻拍照片、手機截圖、被告出勤日期紀錄手機截圖、被告指認收取履歷地點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憑(見聲搜卷第7至30頁、偵查卷第35至39、95至97、59至63、17至20、13頁),足認被告關於前開犯行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他人
犯罪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聽從「全哥」之指示,前往如附表一所示有意應徵車手者之住所收取履歷,確認其住所及身分後,將履歷拍照上傳回報,使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得與應徵車手者吳俊毅共同為詐騙行為,顯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實行詐騙之正犯已達3人以上、以廣播電視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嫌,容有誤會,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聽從「全哥」之指示,多次收取履歷之行為,均係基於
同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內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以一收取履歷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二
所示之被害人4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為圖一己私利,幫助詐騙
集團遂行詐欺犯罪,對告訴人等之財產及社會秩序危害非輕,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到庭之告訴人鄭喻鴻以9,000元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完畢,告訴人鄭喻鴻亦表示願原諒被告等情,有調解紀錄表、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63、73頁),另告訴人謝易芳、林楹凱前均已獲得車手吳俊毅之賠償,故均表示不另向被告求償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49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又衡其前未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另考量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鄭喻鴻達成和解並已履畢,另車手吳俊毅亦經檢察官起訴並已賠償告訴人謝易芳、林楹凱等情,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如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Iphone8plus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係被
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為本件犯行所得之報酬2萬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然
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鄭喻鴻以9000元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故就超過9000元之犯罪所得即1萬2000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
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等語云云。然本件被告僅係依「全哥」指示前往應徵車手者住處確認其住所、身分及收取履歷後回報「全哥」,並未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有何接觸,也未實際分擔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或取款之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所為行為,顯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構成要件有別。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車手吳俊毅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核屬將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騙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措,而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該行為自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而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則詐欺集團成員之正犯所為,自不該當上開罪責,復依共犯之從屬性,如無正犯之犯罪行為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被告所為,自難遽論以上開2罪名之罪責,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偵查起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被告至應徵車手者住處確認身分及收履歷之時、地│應徵人│├──┼──────────────────────────┼─────┤│1│108年5月6日前往新北市○○區○○街○○○號0樓│ 林子翔 │├──┼──────────────────────────┼─────┤│2│108年5月12日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吳俊毅│││號00樓之0││├──┼──────────────────────────┼─────┤│3│108年5月13日前往臺北市○○區○○路○○巷○號│不詳人士│├──┼──────────────────────────┼─────┤│4│108年5月19日前往新北市○○區○○街○○號、基隆市○○│00000○○○區○○○路○○○巷○○弄○號、新北市○○區○○路○○○巷00│詳人士、林│││號│ 政宏 │└──┴──────────────────────────┴─────┘附表二┌──┬───┬────┬─────────┬─────┬───────┐│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車手提領情形││││││金額及匯入│││││││之人頭帳戶││├──┼───┼────┼─────────┼─────┼───────┤│1│陳易成│108年5│在臉書社團「Jordon│108年5月│吳俊毅於108年││││月17日下│討論買賣收藏專區」│17日下午1│5月17日下午3││││午2時許│販賣IphoneXsMax│時56分匯款│時16分,在臺北│││││手機,並以LINE暱稱│18,000元至│市中山區南京東│││││「安啾啦ViVi」與被│臺灣土地銀│路3段198號兆│││││害人聯繫。│行帳號為00│豐銀行ATM提領││││││0-00000000│18,000元。││││││0000號帳戶││├──┼───┼────┼─────────┼─────┼───────┤│2│謝易芳│108年5│在臉書社團「要賣東│108年5月│吳俊毅於108年││││月17日上│西的都來這裡po」以│17日上午11│5月17日上午11││││午11時許│暱稱「 林靚 」販賣Ip│時14分匯款│時50分,在臺北│││││honeXsMax手機。│18,000元至│市松山區復興北││││││中國信託銀│路143號陽信銀││││││行帳號為00│行復興分行ATM││││││0-00000000│提領18,000元。││││││0號帳戶內││├──┼───┼────┼─────────┼─────┼───────┤│3│鄭喻鴻│108年5│在臉書社團「五四勁│108年5月│吳俊毅於108年││││月17日上│戰專屬買賣版」以暱│17日下午1│5月17日下午1││││午某時許│稱「 羅立安 」販賣Ip│時22分匯款│時37分,在臺北│││││honeXsMax256g手│18,000元至│市松山區復興北│││││機,並以LINE暱稱「│同上中國信│路179號統一超│││││安啾啦ViVi」與被害│託銀行帳戶│商復春門市ATM│││││人聯繫。││提領18,000元│├──┼───┼────┼─────────┼─────┼───────┤│4│林楹凱│108年5│在臉書社團「淡水透│108年5月│吳俊毅於108年││││月17日上│可板」以暱稱「 李依 │17日上午10│5月17日上午11││││午10時許│珊」張貼販賣Iphone│時43分匯款│時8分,在臺北│││││手機,並以LINEID│16,000元至│市松山區敦化北│││││「aur85」與被害人│同上中國信│路88之1號兆豐││││││託銀行帳戶│銀行敦北分行AT│││││││M提領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