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英碩選任辯護人劉政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同表所示之刑。
甲○○就附表一所示之各犯罪事實之如同表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或沒收銷燬如各欄所示。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搖頭丸,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非法持有附表二、三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第二級毒品,其情節略以:
㈠於民國105年3月24日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二所
示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槍彈數量、槍枝管制編號,詳同表所示),而非法持有該等槍彈。
㈡於民國105年3月25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巷○號1樓之丙○○租屋處之巷口,向真實姓名不詳者,購得附表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該等第二級毒品。
二、嗣於105年3月26日下午3時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員警 陳佳盈 接獲線報得知新北市○○區○○路○○○巷○號
1樓之丙○○租屋處(下稱丙○○租屋處)內有通緝犯,員警陳佳盈、 游一帆林義溫 等員警即於同日傍晚5時許抵達丙○○租屋處,查獲甲○○、丙○○、丁○○在屋內,發現甲○○因毒品案件經通緝後,當場在房間桌上之便利商店塑膠袋內查獲附表二、三所示之槍彈與毒品,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丙○○、丁○○、戊○○,於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言,係
檢察官依法命具結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第15
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僅以該等證言未經對質詰問為由認無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119頁),而未舉出該等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其爭執該等證言之證據能力,自屬無據。
㈡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因屬證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並不生具結之問題,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之適用,此項傳聞證據為證據能力之有無,悉依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相關規定所定之要件是否充足為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22號判決要旨參照)。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就證人丙○○、丁○○、戊○○於警詢陳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警備隊偵查報告查係員警於審判外就查獲過程所為之書言詞陳述(偵卷第95-97頁),因均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38、119頁),故上開證人於警詢證述,因未有符合傳聞例外要件之情形,自不得為證據。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1267、4179、6715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要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決議要旨)。除上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外之本判決所引用之鑑定報告等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聲請傳喚詰問(本院卷㈠第119頁),而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㈣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自然關聯性,且
核屬書證或物證性質,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有偽變造所取得之證據排除事由,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雖於警詢、偵訊及審理坦承附表三所示之扣案毒品係其所有,惟矢口否附表二所示之扣案槍彈係其持有,先後辯稱:①於查獲後警詢、同日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庭(105年3月27日)辯稱:於丙○○住處經警扣得之附表二、三所示之槍彈、毒品,僅毒品係其所有,係其於同年月24日,透過微信軟體在住處附近向友人購得,且係警方在其身上外套查獲後丟到桌上,並非與槍彈同在桌上之便利商店塑膠袋內查獲,其係於當日11、12時與乙○○、己○○一同至丙○○住處幫忙丙○○搬家,丙○○行動電話並非其友人取走,係己○○朋友取走,另丁○○於警詢證稱之於大前日(24日)晚間
7時許在其住處看到其持有附表二所示之扣案槍彈,但需要鑑定才能知是丁○○看到的是真槍,丙○○、丁○○指稱扣案槍彈係其所有,係因其年齡最小,可以調閱丙○○住處監視錄影影像查看係何人攜帶該便利商店塑膠袋至該處云云(偵卷第7-9、70-71頁),並於羈押訊問庭稱:因其與丙○○感情不好,故丙○○指使其員工指訴槍彈係其所有,其認識丁○○約十幾年,於查獲前,另有乙○○、己○○、戊○○在場,但渠等於警方到場前,即已離開(偵卷第10-12頁)。②再於偵訊辯稱(105年6月27日):當日(26日)其與乙○○、己○○前往丙○○住處,係為向綽號「賣麵的」該人購買搖頭丸,其後在該處聊天,於下午4點多遭警查獲。丙○○會改造槍枝,槍枝係丁○○所有,扣案之2把手槍,其中一把係乙○○持往該處、另一把係其持往該處,子彈並非其持往該處,其與乙○○將2把槍持往該處後,除丁○○未把玩槍枝外,其他人均有把玩,因當時仍係道具槍,係要持往請丙○○改造為改造手槍云云,另提出丙○○臉書翻拍照片,稱丙○○於臉書上坦承扣案2支手槍為伊所有(偵卷第112-113頁)。③嗣於起訴後,雖於審判程序未有其他辯詞,惟於準備程序除請求調閱丙○○住處監視錄影影像確認係何人攜帶該便利商店塑膠袋至該處外,並於本院勘驗附表四所示之員警當日蒐證影像後,仍辯稱:員警一進入住處後,先在客廳控制住其並對其搜身而搜得扣案毒品,隨後將其與丙○○、丁○○帶至錄影影像房間,其不清楚毒品為何會在便利商店塑膠袋內云云(本院卷㈠第31-34、58-69、
115-121頁)。辯護人則以:而證人丁○○雖稱於查獲前2天在被告住處看過扣案手槍,惟卻於審理稱伊在被告住處看到扣案手槍時,伊未向被告詢問手槍係何人所有等情,丁○○如看到槍枝但未併問槍枝係何人所有,顯違反經驗法則,又本案警方並非自進入丙○○住處時起即開始錄影,且員警係至丙○○住處搜查,惟卻對被告壓制,是槍枝真正持有者可能另有其人,再者扣案槍枝係裝於便利商店塑膠袋內,該塑膠袋係吃食物使用,有可能被告唾液因此移轉至槍枝上等情為被告辯護(本院卷㈡第54頁)。經查:
㈠被告雖辯稱附表三所示之扣案毒品,係警方在其身上搜得云
云,惟附表二、三所示之扣案槍彈、毒品,均係員警於丙○○住處臥室內控制在場之被告、丙○○、丁○○後,員警於桌上發現該便利商店塑膠袋疑有違禁物,經檢查後,自塑膠袋內取出附表二、三所示之扣案槍彈、毒品等情,經本院勘驗附表四所示之當日蒐證影像無誤(卷頁詳同表),並經查獲即蒐證影像中之員警陳佳盈、 蔡坤達 、林義溫、游一帆於勘驗蒐證影像及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60-65頁、240-241頁),另證人丙○○、丁○○亦證稱附表二、三所示之扣案槍彈、毒品係員警在便利商店塑膠袋內查獲等語(偵卷第62-63、68頁;本院卷第237頁),丙○○證稱:該便利商店塑膠袋係被告於員警到場搜索前向其索取使用等語(詳情見後述,偵卷第62反面頁;本院卷第215頁),是被告辯稱附表三所示之扣案毒品係員警先在其身上查獲,不知為何最後會在便利商店塑膠袋內云云,顯難採認。
㈡被告就扣案槍彈之情節,先於警詢否認槍枝係其持有,再於
偵訊改稱槍枝係丁○○所有,原僅係玩具手槍,由其與乙○○各帶1枝前往丙○○住處供丙○○改造為改造手槍云云,其陳述除前後歧異外,本案除未經員警於丙○○住處搜得改造槍枝工具或槍枝零件外,依附表四所示之現場蒐證影像,雖丙○○住處雜物甚多,惟亦未見有改造槍枝工具,是其於偵訊辯稱之丙○○改造手槍云云等情節,顯難採認。而被告就其前往丙○○住處之原因及至查獲止之過程,被告雖稱其係與乙○○、己○○一同至丙○○住處幫忙丙○○搬家、扣案毒品係其於前兩天在住處附近購買云云(卷頁詳前),然以,證人丙○○、丁○○、戊○○就伊等及被告在該住處之緣由與過程,分別證稱以:
⒈丙○○證稱:於本案警方前來搜查之案發日前三天,伊行動
電話遭當時住在伊住處之乙○○拿走,案發當日凌晨伊與乙○○、己○○在住處商談伊行動電話遭拿走、己○○機車借被告前女友「 婷婷 」騎乘但肇事逃逸等事,其後其借車與乙○○要乙○○開車去把伊行動電話取回,但乙○○、己○○於案發當日中午11時許將被告帶來住處,被告抵達伊住處時,係將附表二所示之2枝扣案槍枝插在腰間,伊問被告為何要攜帶槍枝至伊住處,被告答稱因其被通緝,其後被告告知伊行動電話係放在己○○機車內被「婷婷」牽車時一併帶走,伊請被告是否能聯絡「婷婷」前來,嗣「婷婷」搭承計程車前來後,「婷婷」又稱行動電話在新店等等,之後己○○與「婷婷」就離開至警局處理肇事逃逸之事,而在警方到場搜查前約半小時,被告與丁○○一同至巷口購買搖頭丸,被告購買搖頭丸返回後,向其索討便利商店塑膠袋使用,當時其原在門口整理垃圾,同意將便利商店塑膠袋讓被告使用後,被告與丁○○在主臥室內,其後丁○○叫伊進來抽愷他命香菸,於伊進入主臥室內與被告、丁○○抽菸沒多久,員警即到場查緝,並在該便利商店塑膠袋內查獲附表二、三所示之槍彈、毒品,伊才知悉被告將塑膠袋用於裝該等槍彈、毒品,伊在現場有向警表示要聯絡乙○○回來,以證明係乙○○帶被告至伊住處並由被告攜帶扣案槍枝前來(偵卷第62-63頁;本院卷第205-209、212、214-215頁)。
⒉丁○○證稱:當日係被告約伊前往丙○○住處,伊於中午抵
達時,被告、丙○○、「 小翔 」乙○○已在該住處內,其後乙○○約伊一同外出找友人再返回該住處,伊與乙○○返回後,乙○○又再度外出,其後伊與被告一同至巷口購買搖頭丸,於返回住處不久後,警方隨即前來查緝;其當日至丙○○住處時,看到被告將扣案之2枝手槍插在腰間,並拿出來給丙○○觀看,其後警方係在便利商店塑膠袋內查獲附表二、三所示之扣案槍彈與毒品,伊在查獲前一天在被告住處時,即看到被告持有該2枝手槍及子彈,惟被告於經警查獲時,除否認槍彈係其所有外,另謊稱姓名(偵卷第68-69、108-109頁;本院卷第231-239頁)。
⒊戊○○證稱:伊於查獲當日(26日)凌晨至丙○○住處替丙
○○修電腦,伊到場時,丙○○、乙○○、己○○已在該住處內,其後乙○○、己○○向伊借車外出,之後乙○○、己○○帶被告及一份烤鴨一同返回丙○○住處,而在被告抵達住處前,丁○○自行前來該住處但未帶任何物品,其後因電腦一直無法修好,伊遂將電腦帶回維修,乙○○與伊一同離開,離開時被告、己○○及一名「婷婷」女子仍在丙○○住處,伊在該住處維修電腦時,有看到被告在把玩槍枝,但伊不清楚槍枝係何人所有,於同日晚間,伊接到被告電話稱警方將被告帶去之槍枝誤認係其所有,請伊協助,但伊無法確定槍枝究係何人所有(偵卷第78-80頁)。
⒋依附表四所示之現場蒐證影像及同表備註欄所示之譯文:①
丙○○查獲現場即向警表示扣案槍枝原本係插在被告腰間,且稱要聯絡帶被告來伊住處者證明槍枝係被告所有(附表四備註㈡編號1)、②被告除謊稱姓名外,亦稱槍枝不是丙○○所有,但辯稱該便利商店塑膠袋並非其提進來,該住處有很多人進出,要問剛才出去又進來的人,可以調監視錄影器看係何人提該便利商店塑膠袋進來(附表四備註㈠編號2、備註㈡編號1)、③丁○○否認槍枝係伊所有(附表四備註㈠編號2)。上開現場蒐證影像錄得之被告、丙○○、丁○○於查獲現場之陳述內容,查與證人丙○○、丁○○證述情節相符,而丙○○、丁○○、戊○○證言內容,亦屬相符。⒌依上開事證,本案被告當日在丙○○住處之原因與過程,應
係丙○○向乙○○、己○○為追問行動電話去向後,由乙○○、己○○帶同被告前來該丙○○住處,其後被告留在該住處,並與丁○○前往購買扣案毒品,隨後即遭警查獲等情,應堪認定,被告辯稱之當日係前往幫丙○○搬家云云,顯難採認。另就附表三所示之扣案毒品之取得過程,亦應係於同日下午經警查獲前,在丙○○住處巷口購得,其於偵訊陳稱之購買情節,難認實在,起訴書就該等毒品之取得原因,應予更正。
㈢依上開證人丙○○、丁○○證稱之被告係將扣案槍枝插在腰
間前來丙○○住處,後由丁○○陪同被告至巷口購買扣案毒品,再由丙○○提供便利商店塑膠袋與被告使用,最終由警方在該塑膠袋內查獲附表二、三所示之扣案槍彈、毒品,參酌員警查獲扣案槍枝後將槍枝送往新北市政府警局進行DNA採樣鑑定結果,鑑定得2枝手槍均採得被告DNA檢體之鑑定報告(偵卷第105頁),扣案槍彈確係被告持有並帶至丙○○住處之事實,應堪認定。辯護人雖以該槍枝上之DNA檢體可能係受汙染、並以丙○○臉書網頁文字另為辯護,惟查:⒈依附表四所示之現場蒐證影像,員警於發現便利商店塑膠袋
內有扣案槍枝後,雖係隨手以現場桌上塑膠袋充當手套而拿取槍枝,而狀似有DNA可能受汙染或移轉之虞,惟經本院將現場影像及員警勘驗證言併送新北市政府警局、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函請檢視該查獲扣案過程是否可能發生DNA汙染之虞,分別經回復以「㈠經查該案槍枝DNA採樣並無錄影影像,但有採樣相片;案內轉移棉棒採樣位置均為槍枝板機及握把處。㈡該案槍枝放置於現場桌面上,搜索警員以現場塑膠袋拿取槍枝,若該桌面物品及塑膠袋表面沾有人類細胞,依路卡交換原理,兩物接觸時會有跡證相互轉移,故該細胞有可能轉移至槍枝上,然轉移之細胞是否足量以檢出DNA型別,仍須視接觸面積、接觸時間及細胞原始數量而定;經檢視搜索影像,桌面物品及塑膠袋均為光滑不吸水表面,且接觸時間不長,細胞沾附其上再二次轉移至槍枝之機率較低,但仍無法排除其可能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回函,本院卷㈠第84頁)、「一般而言,因觸摸而轉移之皮屑微物DNA含量較少,DNA檢出率不高,若被觸物上之少量DNA經接觸再轉移至他物,在他物上檢出DNA之可能性更低,故研判本案槍枝因塑膠袋轉移污染之可能性較低,惟仍需考量被告有無其他遺留DNA之方式或情形。」(內政部警政署回函,本院卷㈠第88頁),是本案警方採集DNA位置既係在板機及握把處,而依當時扣案過程,尚難認有移轉所致之DNA汙染,參酌被告至丙○○住處時係將槍枝插在腰間之事實,則本案尚難認有DNA受汙染情形。
⒉辯護人雖分別提出:①電腦畫面作業系統日期為105年3月
30日內容為「這兩把我承認我摸過也是我一個人的!有誰要想要去陪 阿寬 可以找我協議看看!其時不必板橋大戰就那麼簡單,但可以不要讓我沒安全感失去手機,一直尋找是設計好好的嗎?(我資料圖檔照的確很重要,手機可以拿走記憶卡可以還給我嗎?)要去的可以先預約別像這次突然找我當臨時演員記得阿!那些心不正端你他媽的我就一個人,拜託別這樣陷害我阿!」(偵卷第115-116頁)、②未有日期資訊「郭 小祥 你他媽的你命太硬是不是,車子你開走電話你不接是三小!等我出去你不是一樣早晚要面對…幹,我朋友車子出去報案了!你又闖禍了!我被帶走前,回來的你也不敢說槍誰的!」(本院卷第87頁)之丙○○臉書訊息,而丙○○亦坦承該等訊息確係伊所發文,然以,除丙○○於審理中證稱上開文章係伊針對乙○○之發文外,並稱就上開①臉書發文,伊要看前後相關發文才知道意思,就上開②臉書是在罵乙○○沒有出來替伊澄清當日過程(本院卷第225-228),並另稱本案因伊行動電話內有伊要告 張俊元 的資料,故該行動電話對伊很重要等語(本院卷第229頁),是依丙○○上開證言,參酌上開臉書,一則意旨係在強調請求將行動電話記憶卡交還、一則意旨係在指責乙○○未出面澄清扣案槍枝係何人所有之內容,自難依該等臉書訊息,即遽認扣案槍彈係丙○○所有。
⒊此外,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聲請調查丙○○住處監視錄影影像
,惟此部分除經丙○○證稱伊住處監視器並無錄影功能、員警陳佳盈證稱當日並未取得監視器影像外,依上開事證,本案既係被告將扣案手槍插於腰間前往丙○○住處,係警方前往查緝前約半小時,始由丙○○在屋內將便利商店塑膠袋提供被告使用,則縱使調得丙○○住處前監視錄影像,且攝得有人提便利商店塑膠袋進入該住處內,亦難對被告為何有利之證明,附此敘明。
㈣依上開事證,本案附表二所示之扣案槍彈,係被告持往丙○
○住處、附表三所示之毒品,係被告於當日為警查獲前在丙○○住處巷口購得,是該等槍彈及毒品均屬被告持有,而附表二所示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認均有殺傷力、附表三所示之毒品,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均含第二級毒品成分,是被告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毒品行為,堪能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非法持有槍彈及毒品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與罪數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改造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該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處斷(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81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非法持有扣案之改造手槍2枝、非制式子彈11顆,均屬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行為持有上開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⒊被告上開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其違禁物品項不同、對社會侵害危險各異,應認構成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第二級毒
品均屬違禁物,並知悉槍枝與毒品對社會治安之威脅及影響,竟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並購入毒品持有,對人身安全、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險,斟酌被告持有扣案手槍彈、毒品之期間、數量、犯罪動機、手段、方式、所生危害,兼衡其素行、知識程度、犯罪動機、其犯後態度及目前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規定自
105年7月1日施行,且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配合修規定以「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另「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105年
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對沒收並無特別規定,是就本案沒收部分,應依各沒收物之性質,分別適用現行刑法及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
數量詳同表),經送鑑定結果,均具傷殺力,有同表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查(卷頁同前),是扣案改造手槍與子彈,應認有殺傷力,屬違禁物。至於,經鑑定試射完罄之具殺傷力子彈部分,其射擊後彈藥部分因擊發燃燒殆盡,均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判決要旨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扣案改造手槍、試射完剩餘非制式子彈,予以宣告沒收。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錠劑,經送驗均檢
出第二級毒品成分,有同表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查,而該等毒品除屬違禁物外,亦屬被告事實欄持有犯行所持有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毒之包裝袋,因能與該毒品析離,且屬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持有扣案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第4項、第12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起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劉思吟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旻珊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附表一:被告所犯之罪名、宣告刑、沒收│├──┬──────┬──────────┬─────────────┬─────────────┤│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沒收│├──┼──────┼──────────┼─────────────┼─────────────┤│1│事實欄一、㈠│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併科罰│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手槍││││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貳支(彈匣貳個)、驗餘子彈│││││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柒顆,均沒收。│││││日。││├──┼──────┼──────────┼─────────────┼─────────────┤│2│事實欄一、㈡│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二級毒│││││,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品,均沒收銷燬之,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附表二: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編號│名稱│數量/驗餘/│鑑定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18日刑鑑字第││││有殺傷力數│0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101-102頁)│├──┼──────┼──────┼───────────────────────────────┤│1│華山改造手槍│1支/1支/│送鑑華山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含彈匣)│1支│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彈匣1個)│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巴西金牛座改│1支/1支/│送鑑巴西金牛座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造手槍(含彈│1支│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匣)│(彈匣1個)│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3│制式子彈│11顆/7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均可搫發,認具殺傷力。││││11顆││└──┴──────┴──────┴───────────────────────────────┘┌────────────────────────────────────────────────┐│附表三:扣案毒品│├──┬─────────────┬──┬─────────────┬──────────────┤│編號│級類/名稱(外觀)│數量│鑑定重量/純質淨重│鑑定文號│├──┼─────────────┼──┼─────────────┼──────────────┤│1│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5粒│①毛重1.7820公克(含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命(綠色圓形錠劑)││②淨重1.5000公克。│105年5月5日航藥鑑字第1054│││││③驗餘淨重1.4379公克。│463號鑑定書(偵卷第122頁)│├──┼─────────────┼──┼─────────────┤││2│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5粒│①淨重1.6570公克。││││命(橄欖綠色圓形錠劑)││②驗餘淨重1.6168公克。││├──┼─────────────┴──┴─────────────┴──────────────┤│備註│上開10粒毒品,查獲時全部裝於1夾鏈袋內。│└──┴─────────────────────────────────────────────┘┌────────────────────────────────────────────────┐│附表四:員警游一帆現場錄影影像全程勘驗結果(影像全長16分38秒,本院卷第69-1)│├──┬─────┬─────┬─────────────────────────────────┤│編號│檔案時間│地點│影像內容要旨│├──┼─────┼─────┼─────────────────────────────────┤│1│00:00:00-│房間│⑴晝面由左至右依序為:員警A(蓍黑外套涼鞋)、被告、丙○○(戴帽)│││00:05:00││、丁○○(著藍外套)、員警B(橘色衣領)。│││││⑵除員警,在場三人手扶牆上,員警A對被告搜身,員警C(錄影者)左手│││││按被告靠牆之手臂。│││││⑶員警D(戴毛帽)以資訊機查在場者身份。│││││⑷被告謊稱係 林英儒 。│││││⑸04:30被告由員警A、員警D帶至客廳,錄影機朝客廳攝得被告坐在沙發│││││上,由員警D看守,04:53錄影機轉朝房間攝錄。│││││⑹員警A查丁○○年籍資料。│├──┼─────┼─────┼─────────────────────────────────┤│2│00:05:00-│房間│⑴05:20員警E(黑衣站在桌旁)在房間凌亂之桌上發現白色塑膠袋內疑有│││00:07:20││違禁物,員警A、C靠近查看。│││││⑵05:38員警E手套塑膠袋自上開白色塑膠袋內取出1把銀色槍枝。│││││⑶05:48自上開白色塑膠袋內取出灰色絨布袋。│││││⑷06:04自上開白色塑膠袋內取出1把黑色槍枝。│││││⑸06:15自灰色絨布袋倒出子彈等物在套塑膠袋之右手心上。│││││⑹06:18先聽到員警E說「這嘛係搖頭丸,還係啥米(台語)」,接著│││││06:20錄影機攝得員警E左手持1包綠色錠劑之夾鏈袋。│││││⑺員警檢視上開槍枝等物。│├──┼─────┼─────┼─────────────────────────────────┤│3│00:07:22-│房間-客廳│⑴被告繼續坐在客廳沙發。│││00:16:38││⑵08:52員警將被告帶至房間,被告稱白色塑膠袋內物品非其所有。│││││⑶10:45-13:15員警A以即時相片比對系統查得被告真實身分為通緝│││││中之甲○○,被告依舊辯稱其為林英儒。│││││⑷在場三人均否認扣案物為其所有。│││││⑸15:50丙○○稱要去看錄影帶,離開房間。│├──┼─────┴─────┴─────────────────────────────────┤│備註│節錄錄影影像譯文(與員警當場向被告等人詢問槍枝有關部分)││├─┬───────────────────────────────────────────┤││㈠│員警游一帆現場錄影譯文(譯文影像時段00:12:43-00:15:45,本院卷第93-94頁)│││├──┬──────┬─────────────────────────────────┤│││編號│錄影時間│譯文內容│││├──┼──────┼─────────────────────────────────┤│││1│00:12:43-│-----------〔與備註㈡側錄影像重覆起始點〕------------------------│││││00:13:08│〔備註㈡側錄影像起始點早於00:12:43,內容參見備註㈡〕│││││(本欄與備註│【警】林義溫:你叫什麼名字?(影像時間00:12:43)│││││㈡側錄影像重│【警】陳佳盈:你叫什麼名字?│││││覆)│被告:林英儒啊!││││││【警】陳佳盈:我再給你一次機會喔。││││││被告:我真的林英儒啊!啊照片...││││││【警】陳佳盈:照片你也不知道為什麼?││││││【警】蔡坤達:哼,吃藥仔吃到傻了。││││││被告:嘿啊!││││││【警】陳佳盈:啊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我查出來這個就是你!││││││【警】游一帆:暈暈(台語)。││││││【警】蔡坤達:暈暈(台語)。││││││被告:啊那個..墨鏡是我的。││││││【警】陳佳盈:蛤?││││││被告:墨鏡是我的。││││││【警】陳佳盈:好好,墨鏡我幫你拿,放進去褲袋。│││├──┼──────┼─────────────────────────────────┤│││2│00:13:09-│【警】陳佳盈:來,現在換屋主你,我們剛剛在這邊查到的, 達哥 ,幾枝槍│││││00:14:57│?│││││(與備註㈡側│【警】蔡坤達:二枝。(台語)│││││錄影像重覆部│【警】陳佳盈:二把槍枝,東西誰的?(台語)│││││分)│丙○○:甲○○你不擔我是要擔餒,我一個人而已喔。││││││【警】陳佳盈:我跟你說,遇到了...(台語)││││││被告:出出進進的人那麼多餒..││││││【警】陳佳盈:我現在不管那麼多啦!遇到了啦!你們要三個都移送還是移││││││送一個啦?││││││被告:剛..來一個..你們不是有攝影機?││││││【警】林義溫:攝你個頭啦!││││││被告:啊大包小包進來的,有女生、有男生..││││││【警】陳佳盈:欸。││││││被告:你看是女生拿塑膠袋,還是男生拿塑膠袋..││││││【警】陳佳盈:欸。││││││被告:我怎麼知道,我進來的時候是沒有塑膠袋的哦..││││││【警】陳佳盈:欸。││││││【警】 張明賜 :(對丁○○說)啊他們咧?││││││被告:我手沒有提哦!││││││丁○○:他們我不知道啊!││││││丙○○:(對丁○○說)剛才你們從全家回來,我才進來房間的,我││││││整天都沒有進來餒。││││││丁○○:我嘛不知道啊!││││││被告:絕對不是他的啦(手指丙○○)!││││││【警】林義溫:剛才這間房間,你們二個在這就對了啦?││││││【警】陳佳盈:沒啦,我們進來時他們三個都在啦!│││││------------│-----------〔與備註㈡側錄影像重覆終止點(側錄影像至此結束)〕----│││││(未經備註㈡│丙○○:沒啦,啊我去..│││││側錄影像側錄│【警】張明賜:抽菸啦!│││││部分)│丙○○:我去清垃圾..啊進來抽菸..對,我進來抽菸..││││││【警】陳佳盈:我現在問你東西誰的,二枝槍誰的?││││││【警】張明賜:說一說你們才不用再跑一趟啦!我們也不要用逼你們的。││││││被告:進出那麼多人...我還有證據..沒證據你們用逼的..他們當││││││然..││││││【警】陳佳盈:我有問你東西是誰的,你說不是你的,我問他,他說你的啊││││││,啊我現在問他,我那裡錯了?我三個都有問餒!││││││被告:要問的人..剛剛出去的人進來...││││││【警】陳佳盈:好啦,我們會查,我們先問你們在場的人..││││││被告:影片有拍..剛剛有提塑膠袋進來的..││││││丁○○:我做工的人我不知道那東西是啥。││││││【警】陳佳盈:我再問你一次,東西誰的?遇到就遇到了, 卡巴結 一點,該││││││誰的就誰的,我不會拗你們。││││││丁○○:我知道你不會拗我們啊!││││││【警】陳佳盈:欸!東西誰的就好!││││││丙○○:認識我的人都知道我不會碰槍啊,不可能是我的。││││││丁○○:我也沒玩槍啊!││││││丙○○:我一個人而已,你娘咧,你咩槍那有..(台語,無法辨識)││││││丁○○:我也不會玩槍啊!││││││【警】陳佳盈:東西誰的?│││├──┼──────┼─────────────────────────────────┤│││3│00:15:11-│【警】陳佳盈:蛤?東西誰的?│││││00:15:45│丁○○:這樣只會讓我難做人。│││││(未經備註㈡│【警】張明賜:你說啥?│││││側錄影像側錄│丁○○:我說這樣只會讓我難做人。│││││部分)│【警】張明賜:你怎麼會難做人?我跟你講,你現在也在屋內,那你..││││││丁○○:我知道我在屋內啊..││││││【警】張明賜:你們三個都有嫌疑,那現在我們就是問嘛,三個都不承認,││││││總是東西有人的嘛,不會無中生有嘛,你看到誰提這個袋子││││││進來,沒有人逼你,那你看到是誰拿的,你就說是誰拿進來││││││的就好。││││││丙○○:我去放錄影帶看看。││││││【警】陳佳盈:放錄影帶?││││││丙○○:欸。(走出)││├─┼──┴──────┴─────────────────────────────────┤││㈡│員警陳佳盈同步側錄影像(全長6分21秒)譯文(本院卷第95-97)│││├──┬──────┬─────────────────────────────────┤│││編號│錄影時間│譯文內容│││├──┼──────┼─────────────────────────────────┤│││1│00:00:00-│丙○○:他原本是插在身上。│││││00:01:19│【警】陳佳盈:啊那東西誰的?││││││丙○○:那甲○○的。││││││【警】陳佳盈:他叫什麼名字?││││││丙○○:甲○○。││││││【警】陳佳盈:甲○○?││││││丙○○:..北(無法辨識)││││││【警】陳佳盈:那個叫什麼名字,剛才出去那個?││││││丙○○:他的名字難記。││││││【警】陳佳盈:丁○○是他本人嗎?││││││丙○○:對對,丁○○。││││││【警】陳佳盈:有他的東西嗎?││││││丙○○:沒有,這裡都沒東西,這家裡完全都沒東西。││││││【警】陳佳盈:達哥,你等下弄好出去,要當場給他看一下,因為人家說都││││││是他的。││││││【警】蔡坤達:叫他進來就好了啊。││││││【警】陳佳盈:你這裡面還有沒有不該有的?││││││丙○○:沒、沒,絕對沒有。││││││【警】蔡坤達:你屋主你就是自己要推..自己自己那個啊...││││││【警】陳佳盈:事情若發生了,沒推就表示你也想要擔,事情要講清楚,該││││││誰的就誰的,我們也不會拗你們,該誰的就該誰的。││││││丙○○:剛才有少年仔有嘸,他們帶他進來的,少年仔有帶他進來,││││││那之後他們可以做證這些是誰的。││││││【警】陳佳盈:把他帶進來。││││││丙○○:可以嗎?││││││【警】陳佳盈:可以、可以,你站旁邊,讓他坐在床上。來、你坐進去,你││││││說你叫什麼名字?││││││被告:林英儒。│││├──┼──────┼─────────────────────────────────┤│││2│00:01:20-│【警】蔡坤達:這東西你帶進來的嘛?不要害到屋主,該誰的就誰的。│││││00:02:55│【警】陳佳盈:來、坐在床上,該誰的就誰的。││││││被告:這裡人進出很多,為什麼我帶進來的?││││││【警】蔡坤達:噢..沒關係啦!沒關係啦!你這樣子說也沒關係啦!││││││被告:真的啊!││││││【警】蔡坤達:沒關係啦!沒關係啦!││││││【警】陳佳盈:你叫什麼名字?││││││被告:林英儒啊。││││││【警】陳佳盈:我跟你講喔...││││││被告:這裡進出很多人...││││││【警】陳佳盈:好啦、好啦!沒關係!沒關係!││││││被告:我抽一下菸...││││││【警】陳佳盈:免!││││││被告:這裡進出這麼多人...││││││【警】陳佳盈:好啦、好啦!││││││丙○○:你幫我打給小祥(音譯),他們剛剛帶....││││││【警】陳佳盈:免啦、免啦,不用打了。││││││被告:進進出出的..什麼變我的...││││││【警】林義溫:監視器我看調了就知道。││││││【警】蔡坤達:誰提進來的嘛?││││││被告:有監視器嘛!啊...││││││【警】陳佳盈:好啦,沒關係啦!來,你看我,看前面。││││││【警】蔡坤達:沒關係啦!沒關係啦!││││││被告:啊我拿著這袋進來的話齁..這袋就是我的,我根本就沒有拿││││││東西進來。││││││【警】陳佳盈:好啦,沒關係啦!││││││被告:我抽一根菸就好...││││││【警】林義溫:不,稍等一下。││││││被告:這裡進進出出人這麼多......啊變我的..到底是怎麼..││││││【警】陳佳盈:如果沒有人要承認,我們是三個人都移送啦,等下看東西該││││││誰的就是誰的,我們也不會拗你們,該誰的就是誰的。││││││被告:啊有攝影機拍..││││││【警】蔡坤達:好啦、好啦!││││││被告:拿塑膠袋..是誰..就知道啦..││││││【警】林義溫:好啦、好啦,不要再說那些。│││├──┼──────┼─────────────────────────────────┤│││3│00:02:56-│【警】陳佳盈:來、我用即時相片掃描的齁,掃出來你的名字叫甲○○,給│││││00:04:00│你看一下。││││││【警】蔡坤達:你說你叫什麼名字?││││││【警】林義溫:你說你叫什麼名字,蛤?││││││【警】陳佳盈:這是我們用手機即時相片拍的,拍了就知道了,電腦不會有││││││誤的。││││││【警】林義溫:這是電腦秀出來的!││││││被告:那是我弟弟啦!││││││【警】陳佳盈:蛤?我看臉這個就是你啦,啊我是用即時相片掃描的啦!我││││││掃你本人,這你跑不掉的啦!││││││被告:你二張拿起來對一下,拜託!││││││【警】陳佳盈:我們帶回去按指紋就知道了,幹你娘,你還在那裡跟我爭!││││││當做我第一天當警察喔!││││││【警】林義溫:手銬咧?來來來!││││││【警】陳佳盈:打電話回去查一下,看這個人的身分。││││││【警】林義溫:你連講都講謊話。││││││被告:我那有說什麼謊話?││││││丙○○: 啊小祥 (音譯)他們餒?││││││【警】陳佳盈:沒關係,先不要再叫別人來。││││││被告:對啊..出出入入人那麼多..│││├──┼──────┼─────────────────────────────────┤│││4│00:04:01-│【警】陳佳盈:達哥,你那包東西看過了嗎?等下我們搜扣現場有寫喔。│││││00:05:30│【警】蔡坤達:這我有看一遍.....這也是剛才在裡面的嘛?││││││【警】陳佳盈:對,這也是剛才在裡面的。││││││【警】張明賜:有通緝啦。││││││【警】陳佳盈:這個有通緝嘛!上手銬!││││││【警】林義溫:來手銬給我。││││││【警】陳佳盈:這裡有手銬,把他銬後面。什麼案子通緝?││││││【警】張明賜:毒品。││││││【警】陳佳盈:來我跟你講,現在時間3月26日(幾點幾分?)16時45分毒││││││品通緝,警方逮捕你,有沒有問題?││││││被告:沒有。││││││-----------〔與備註㈠錄影像重覆影像起始點〕----------------------││││││備註㈠編號1影像起點(00:12:43)│││├──┼──────┼─────────────────────────────────┤│││5│00:05:31-│-----------〔與附表四錄影像重覆影像終止點〕----------------------│││││00:06:21│備註㈠編號2影像重覆影像終點(側錄影像至此結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沒收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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