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褚素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褚素秋於民國103年3月14日下午
1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下僅稱路名)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國際路2段475巷口時,適有告訴人 馬維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國際路2段475巷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經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縣、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褚素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號誌已顯示紅燈,且告訴人已依號誌欲穿越該路口,被告遂闖越紅燈而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右手第一腕掌關節之脫臼、雙肩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並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