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О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七號),本院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竊盜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五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三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地下一樓莊敬超市內,竊取超市內之洗髮精十瓶、洗面乳十瓶、防蚊液六瓶、洗顏泥一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三千八百四十元),得手後藏放於外套內,於步出超市門口欲離去之際,為店員甲○○發覺報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乙○○前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十五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萬年超市」內,趁店員 何麗娟 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擺設販售之洗面乳二十支、防曬乳四支、刮鬍刀片十九包及潤膚乳二瓶等物品得手,遭店員何麗娟發現旋報警當場查獲之竊盜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五四號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六三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確定,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六三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被訴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三時許之竊盜行為,與前開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之竊盜行為間,其時間相距僅五個多月,尚非久遠,且其犯罪時間亦在前開判決確定之前,犯罪構成要件、手段復係相同,堪認被告應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是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核與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首開說明,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翠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成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