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98號抗告人峰展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阿純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翁慈繁間 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17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拍字第1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又按同法第
444條規定:「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並按同法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再按同法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分別規定:「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而上開規定對於拍賣抵押物裁定提起抗告者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5
月17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拍字第196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所提出之民事抗告狀並未依法表明其抗告理由。
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抗告理由狀及繕本,
其記載事項應同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2項規定所示,毋得延誤,如抗告人未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正抗告理由狀,或未說明逾期提出抗告理由狀之理由者,本院得駁回再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於裁定時依全部卷證斟酌之。
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書記官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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