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686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686號
原   告  許雲輝
被   告  林永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中華民國108年12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永成於中華民國(下同)107年2月20日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於107年5月20日即會
清償,同時簽具支票一紙交付予原告。詎屆期被告並未依約
清償,經多次追討無效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附卷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
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
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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