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橋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移送人 藍浩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0年1月12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0074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藍浩云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
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1月6日10時3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號即本院西側門。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摺疊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扣押物品照片。
(三)扣案之摺疊刀1把。
三、按違反本法行為,不問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無正當
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
,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條前段、第63條第1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扣押物品照片,扣案之摺疊刀
為金屬製品,且刀鋒呈尖銳狀,質地堅硬,如持之朝人揮砍
,實足以傷人性命,係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又衡酌本件查
獲地點在本院西側門,乃不特定人得以出入之公共場所,被
移送人於日間隨身攜帶折疊刀,即不免有因濫用或誤用該刀
械而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並對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足認
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而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被移送人雖
以未注意包包內有扣案之折疊刀等語為辯,惟此縱然屬實,
被移送人進入本院前,本應注意並詳細檢查隨身攜帶物品,
以避免不慎而危及洽公民眾及本院人員安全,且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攜帶扣案之摺疊刀進入本院,自
有過失。是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所為,已對公
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不良影響,並考量其違反之手段、行
為所生之損害程度、行為後之態度,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至扣案之摺疊刀
,係供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
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自承在卷,爰依同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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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書記官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