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95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震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9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震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王震平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8日因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付保護管束,於90年6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5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9月5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9月6日10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扣除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接獲舉報,於108年9月5日19時4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廢棄空屋內發現王震平及另2名男子在場,並當場在王震平腳旁發現已使用之注射針頭1支及菸盒內之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53公克),王震平隨即向員警坦承上開注射針頭及海洛因均為其所有,遂予查扣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王震平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院卷第18-25頁、第47頁),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揭事實㈠,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警卷第8-9頁;偵卷第13-14頁;院卷第80-81頁、第
86、88頁);上開事實㈡,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院卷第80-81頁、第86、88頁)均坦承不諱,並有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D108201,見警卷第39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9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D108201,見偵卷第61頁)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1-25頁)、扣押物品清單(見院卷第69-70頁)等附表可稽,復有扣案之注射針頭1支及白色粉末1包供佐(見院卷第69-70頁),而前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檢驗後淨重為0.053公克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0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154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67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高雄地院先後以103年
度審訴字第2059號、104年度審訴字第77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7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7月、3月、7月、7月、7月、1年確定,上開8罪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3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下稱第1案);復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高雄地院先後以104年度審訴字第843號、104年度簡字第34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5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第2案),前開第1、2案經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第1案徒刑業已於107年11月2日執行完畢,則其該次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第2案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第1案徒刑(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院卷第33-41頁),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應論以累犯,本院參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包含施用毒品,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22號判決意旨);又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58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係因警接獲民眾舉報有人吸毒而前往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廢棄空屋,當時屋內共有
3人,並在屋內看見被告腳旁有注射針頭(報告誤載為針筒,下同),經警詢問後被告即坦承為其所有,現場並發現菸盒內有1小夾鏈包,經警詢問後被告亦坦承其持有海洛因等情,此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足憑(見院卷第65頁),據此可知,警方依據民眾舉報及現場所發現之注射針頭、1小夾鏈包等跡證,已足對被告涉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可疑,嗣後被告雖當場坦承其持有海洛因且於警詢時供認有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然依首揭說明,僅屬犯罪經發覺後所為之自白,尚不符自首之要件,即無從爰引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而予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尚
未能戒絕毒癮,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另參酌被告犯後初始即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並考量被告近年來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從事噴灑登革熱藥物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8,000元,經濟狀況普通、已婚,有1個小孩,尚有母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詳附表),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檢驗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已如前述,且被告亦供稱是本案施用剩餘等語(見院卷第81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包毒品與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無關連,乃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編號1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注射針頭1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其所有用
來施用海洛因等語(見院卷第81頁),係屬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附表編號1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之罪刑│沒收│├──┼────┼───────────┼───────────┤│1│事實欄一│王震平施用第一級毒品,│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㈠│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壹包暨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伍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頭壹支│││││沒收。│├──┼────┼───────────┼───────────┤│2│事實欄一│王震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無。│││、㈡│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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