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東原交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0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金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金忠犯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記載「106年度東交簡字第520號
判決」應更正記載為「106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20號判決」。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所載「現場照片12張」應更正記載為「現場照片1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曾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且其係因相同案件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之情形,竟仍故意再犯本罪,自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亦顯然未因刑之執行完畢而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乃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參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漠視公眾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且被告前於民國10
3、106年間,業有二次酒醉駕駛之犯行,均經法院判處罪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竟未因此心生警惕,再犯本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尤其被告經抽血檢測所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85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0.185%,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5毫克),逾越法定標準0.05%甚多,更因而生有不慎與對向車道由 潘秀鑾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之交通肇事情節,違反交通義務程度非輕,所為甚有可責;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