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4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泓鈞
張哲皓陳孝祖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丙○○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乙○○、同案少年林○○、潘○○(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以上2人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基於剝奪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8月15日晚上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下僅稱路街名),憑人數之優勢將告訴人少年宋○○、陳○○團團圍住,控制住告訴人2人之行動後,即將告訴人2人強行帶往南山路3段
274巷巷內之停車場內,並由少年潘○○喊打後,少年潘○○、少年林○○即以徒手方式、被告甲○○持木棍、被告丙○○持鐵棍、被告乙○○持球棍毆打告訴人宋○○、陳○○,致告訴人宋○○因而受有背部、左臀、左小腿多處鈍挫傷及血腫之傷害、告訴人陳○○則受有頭部外傷、右肩、左上臂、背部、左大腿、左小腿錯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乙○○、丙○○涉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另被告甲○○、乙○○、丙○○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另經本院以簡易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需告訴乃論,同法第287條前段有所規定。經查,告訴人宋○○、陳○○已具狀撤回對被告傷害之告訴乙節,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33至37頁),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呂曾達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