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82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偵字第3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乙○○與被告甲○○前曾為婆媳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94年12月18日中午12時許,與其父親 林信忠 、姊姊 林佩儒 、妹妹 林殷暖 ,前往乙○○位在彰化縣○○鄉○○路○段○○○號住處,欲接甲○○的小孩回娘家吃飯,惟遭乙○○阻止,雙方因而起爭執,詎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並毆傷乙○○,造成乙○○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經告訴人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乙○○於本院96年1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刑事告訴,有本院96年1月1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簡婉倫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書記官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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