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274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原名 林麗琪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2742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98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陸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參仟壹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陸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萬柒仟玖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
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
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月以新臺幣參佰陸拾捌元計算之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分別以新臺幣陸萬參仟陸
佰貳拾貳元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陸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1日、94年9月23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及預借現金。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
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按年利率19.7%計付循
環利息。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上開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截至96年1月25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
)63,622元,及其中本金63,118元未按期繳付。
㈡被告於94年9月26日與其訂立代償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代償
信用卡使用,依約由原告為被告代償他銀行之信用卡或現金
卡債務。但被告應給付代償部分之費用與利息,其計收方式
係於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年利率4.88%計收利息,第25個
月起按年利率14.88%計收利息。暨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368
元。截至96年1月25日止帳款尚餘209,622元,及其中本金20
7,960元未按期繳納。
㈢詎被告至96年1月25日止,共計消費記帳273,244元(含信用
卡金額63,622元、代償金額209,622元),未依約清償,屢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鈺玲
                 法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合計2,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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