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嘉修 代理人 謝耿銘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嘉修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陳明其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任何營業活動(見本院卷第9頁),且其於108年5月間自大春食品行退保後未再投保,此有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附卷可參,亦有聲請人之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證,復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個人任職董監事/經理人、獨資/合夥事業負責人及經理人、有限合夥事業合夥人及經理人企業名錄附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號卷第21至22頁、第25至27頁、第30頁),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合計約2,341,060元,本金及利息部分加總未逾1,200萬元,其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等件為證,並有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號卷(下稱調字卷)核閱無訛。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說明如下:
㈠、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聲請人名下除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288元外,無其他財產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新光人壽傳統保險要保書及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等件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23頁;本院卷第85至101頁)。又聲請人陳報其自110年10月起至111年3月間,係任職於禾新工程行,每月薪資約2萬元,自111年4月以後,係從事臨時工,日薪1千元等情(見本院卷第79頁),此有禾新工程行出具之在職證明、薪資袋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37至38頁)。查,聲請人於108、109年度之總收入均為0元,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25至27頁),再參以上開禾新工程行所出具之在職證明書上備註欄記載「日薪壹仟元」,本院認應暫以每月收入20,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準。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伙食費7,000元、交通費1,000元、房屋租金(含水電費)6,000元、行動電話費用499元、健保費826元、日常雜支1,000元,合計16,325元乙情(見本院卷第79頁、第16頁),業據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等件為證,本院審酌上開支出項目為日常生活所必需,金額亦尚屬合理,且尚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因此聲請人陳報其平均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6,325元,應予照列。至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需負擔其母親扶養費3,000元云云,惟據聲請人具狀陳稱其母親吳○淳每月領有漁保給付12,000餘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則吳○淳是否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即非無疑。況聲請人以不方便請求其母親吳○淳之提供金融機構存摺、財產所得清單及集保所之證券資料為由,而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而經本院職權以電子閘門查得之吳○淳個人戶籍資料及財產所得資料可知,吳○淳尚未屆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且其名下有不動產價值合計4,955,90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3至191頁)。從而,吳○淳名下既有房屋、土地價值約4,955,900元,每個月亦領有漁保給付12,000元,可推知聲請人母親應有相當資力可供維持基本生活,應無受扶養之必要,此部分扶養費用應予剔除。
㈢、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承上,以聲請人每月所得收入20,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6,325元後,餘額僅3,675元,顯不足清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於前置協商程序中,所提出每月清償12,057元之還款方案(見調字卷第105頁)。另參以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額為2,341,060元,則縱不計息,以其目前每月可負擔還款金額3,675元計,亦尚須53餘年始可清償完畢,更遑論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其收入及財產與債務差距過大,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程尹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