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事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事聲字第3號

抗告人

即異議人 陳清賢

相對人 程立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3月15日111年度鳳事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

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1年3月15日111年度鳳事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該裁定業於111年3月23日送達抗告人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之地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鳳事聲字第3號卷第29頁),抗告人之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經扣除在途期間2日(送達地址位於高雄市左營區),算至111年4月4日即行屆滿,因遇國定假日故順延至111年4月6日即始屆滿。抗告人遲至111年4月12日始提出抗告狀,有本院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其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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