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03年度偵字第645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交簡字第285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金凰於民國103年1月10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429號前欲超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告訴人 童啟德 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慢車道行駛在被告上開自小客貨車之右前方,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車,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右側照後鏡撞及告訴人上開機車之左側照後鏡,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擦傷、瘀腫及左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和解,並於103年8月7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有和解書、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鄭伊倫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