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07號
原告 古士凡
被告紀 欣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依兩造原
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528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5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取得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後,曾積極向被告協議產權整合或合併分割,惟被告不易聯繫且無法達成共識,如續以上開方式分割產權有事實上之困難,亦無法公平合理分割,甚至造成居住人生活品質下降,而系爭房地坐落鄰近區域,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可稽,近一年該區仍有頻繁交易量登錄,故縱以法拍方式拍賣,亦無不易出售或房價低廉之缺失,兩造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故請求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應係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式。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堪予採信。依系爭房地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應予准許。
五、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亦有規定。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宜。且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登記面積僅63.07平方公尺,陽台面積為10.3平方公尺,倘將系爭房屋以原物分割,將使兩造可取得之面積過小,無法發揮利用價值,對兩造均屬不利,自不能原物分割,而系爭房地若採變價分割方式,除可讓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一,俾維持系爭房地原有經濟效益外,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將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又兩造若有取得系爭房地之意願,亦可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權。是以,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等情形,認系爭房地採變價分割方式,所得價金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應屬適當。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關於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本件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依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二所載。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附表一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三重區
幸福
2655-29
109
古士凡1/15
紀欣宜 1/15
蔡鎮安1/15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5282
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5樓
5層63.07
陽台10.3
古士凡1/3
紀欣宜1/3
蔡鎮安1/3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古士凡
1/3
2
紀欣宜
1/3
3
蔡鎮安
1/3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