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應傑
潘志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2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志文於民國104年9月24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前,不滿被告蔡應傑發動機車暖車排放廢氣至其居處,兩人因此發生口角,被告潘志文、蔡應傑即均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潘志文先出手推被告蔡應傑,被告蔡應傑出手回撥後,兩人互相拉扯,致被告蔡應傑因此受有頭暈與頸部肌痛之傷害,被告潘志文因此受有臉、頸、頭皮磨損或擦傷及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潘志文、蔡應傑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潘志文、蔡應傑互相告訴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潘志文、蔡應傑雙方均於105年
2月17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