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13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撫卹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三三九號
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乙○○相對人行政院代表人 游錫堃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間撫卹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二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前段、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明定。另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規定。而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者,若非按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訴訟類型,提起行政訴訟,並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而是獨立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時,則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之規定,應適用國家賠償法及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之。換言之,此等公法上爭議,在目前法制係由普通法院之審理範圍。
二、查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八、九月間向國防部查詢申領 吳永芳 之撫卹金相關事宜,經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密球字第○九○八二號、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第○九四七二號及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第○九八一三號書函復以吳永芳於四十二年七月十六日陣亡,奉准撫卹在案,並核算一次撫卹金為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四百二十七元。又由於上開函覆僅係撫卹主管機關對於抗告人所為之單純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前經本院八十九年裁字一六七四號裁定裁判確定,故抗告人於正式向主管機關申請給付後,如仍認主管機關對撫卹金之核定違法,即應循行政訴訟程序中之「課予義務訴訟」循序請求,而不得就給付內容獨立提起給付訴訟。抗告人就給付內容獨立提起給付訴訟,即屬起訴不備要件之情形,應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以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訴。另本件抗告人聲明求為判決給付其慰撫金十五萬元部分,其陳述意旨略稱:相對人訂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之七乃對人民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顯係違法侵害抗告人權益,致其所得請領之撫卹金僅一萬三千四百二十七元,且歷時三年訟累,心身受傷害痛苦不堪,是以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慰藉金十五萬元云云。在性質上,是主張國家公權力對人民私法上權利所列造成侵害之填補,應被列入國家賠償責任之範圍,故其此部分請求核屬民事法院之審判權,抗告人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應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駁回此部分之訴。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意旨及說明,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詞主張依照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經訴願不獲行政違法善後之行政救濟,自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推諉,以訴訟標的「且須依循民事訴訟程序來進行救濟」。然而,本件乃公法上爭議,在於行政法規,自應循行政訴訟程序,依法審理裁判,以符憲法公平、正義、比例原則云云。惟抗告人於向主管機關申請給付撫卹金後,如仍認主管機關對撫卹金之核定違法,即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循序請求,而不得就給付內容獨立提起給付訴訟。又請求慰藉金部分,在性質上,是主張國家公權力對人民私法上權利所造成侵害之填補,屬於國家賠償責任之範圍,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有如前述。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蔡進田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褔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