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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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交訴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交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ANVANCHINH(中文姓名:潘文政)
(另由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收容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PHANVANCHINH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六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PHANVANCHINH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及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
三、經查:本院於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及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重大,因被告係以工作為由來臺之外國籍人士,且已因連續曠職而經內政部移民署撤銷、廢止居留許可,現經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並將於113年2月14日安排遣返,被告於偵查中復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雲檢亮偵公緝字第504號發布通緝後始緝獲等情,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通緝書各1紙在卷可佐,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兼衡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被告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有限,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因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事由,是本院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對其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2月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梁智賢
法官郭玉聲法官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