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2號原告 陳東輝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 律師被告 陳東裕 被告 陳東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之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東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弟,坐落花蓮縣○○鄉○○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其中仁廉段974地號土地面積為489平方公尺,仁廉段975地號土地為223平方公尺,兩筆土地面積合計712平方公尺。該二筆土地位置相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父 陳源 所有,兩造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渠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現無人使用。又兩造就該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該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另仁廉段975地號土地旁之仁廉段977之1地號土地原為被告陳東裕所有,嗣其將該筆土地贈與訴外人即其妻 李淑華 。又系爭土地之東北面均面臨道路○○○鄉○○○街(亦即仁廉段973地號土地),因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爰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以該等土地面臨東海六街面垂直且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割之方式,兼考量被告陳東裕之妻所有之仁廉段977之1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西北面相臨,將系爭土地中與仁廉段977之1地號土地相鄰之土地部分劃給被告陳東裕等因素,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為如附圖所示3筆土地(即附圖所示之974、974⑴、974⑵共3筆土地,面積分別為178平方公尺、178平方公尺、356平方公尺),其中附圖所示之974⑵土地因與仁廉段977之1地號土地位置相鄰,故由被告陳東裕取得,又附圖所示之974土地因與東海六街相鄰面有電線桿之嫌惡設施,原告願自願取得,另附圖所示之974⑴土地則歸由被告陳東進取得(即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案)。據此,依法請求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割。
三、被告陳東裕則以:同意原告請求。
四、被告陳東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二所示
。又系爭土地即仁廉段974、975地號兩筆土地位置相鄰,現均無人使用,且東北面均面臨道路○○○鄉○○○街(亦即仁廉段973地號土地)。又仁廉段975地號土地之西北面與被告陳東裕之妻李淑華所有之仁廉段977之1地號土地相鄰等節,有仁廉段974、975、977之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陳東裕之戶籍謄本、地籍區分查詢系統圖、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8日106年花測字第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8頁、第27至28頁、第30至32頁、第52頁),應可信為真。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且該等土地位置相鄰,兩造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復兩造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就系爭土地對其餘共有人即被告陳東裕、陳東進為合併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共有人即原告與被告陳東裕均表達欲為原物合併分割之意願,及被告陳東進則未表示意見等情,兼衡系爭土地現無人使用,面積為長方形狀,東北面面臨道路即東海六街,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將系爭土地合併後為分割,並以土地面臨東海六街面垂直及按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為分割《即按附圖所示之垂直分割方式。又系爭土地面積為712平方公尺,按附表二所示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後,原告可分配之面積為178平方公尺(計算式:712×1/4=178),被告陳東裕可分配之面積為356平方公尺(計算式:712×2/4=356),被告陳東進可分配之面積為178平方公尺(計算式:712×1/4=178)》之方式,則各共有人於分割後均有面臨道路部分可資通行,該方式尚屬適當。再者,由原告提出上開分割方案觀之,其考量因系爭土地之西北面與被告陳東裕之妻李淑華所有之仁廉段977之1地號土地相鄰,若能將系爭土地與仁廉段977之1地號土地相鄰之部分分配予被告陳東裕,衡情於分割後自能與該仁廉段977之1地號土地合併使用,發揮更大經濟效益,則將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如附圖所示974⑵土地部分(面積為356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東裕取得,經核亦屬合理。又系爭土地其餘部分,參酌上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所示土地狀況,查附圖所示974土地部分(面積為178平方公尺)與相鄰東海六街之一面上確設有電線桿,如附圖所示974⑴土地部分則無,是原告自願取得如附圖所示974土地部分,而由被告陳東進取得附圖所示974⑴土地部分,衡情對被告陳東進並無不利之處,本院再衡以系爭土地之性質、面積、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意願等節,認採原物合併分割並以原告所提之上開分割方案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由原告取得附圖所示974土地部分、被告陳東進取得附圖所示974⑴土地部分、被告陳東裕取得附圖所示974⑵土地部分,即如附表一所示方案為分割,應為妥適。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斟酌系爭土地之上開情事,認按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應較為妥適,應予准許。
㈣末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民事庭
法官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書記官游意婷附表一:
┌─────┬────────────────────┐│共有人│原物分割方法(即花蓮縣○○鄉○○段974、│││975地號土地合併後分割)│├─────┼────────────────────┤│原告陳東輝│原告陳東輝取得附圖所示974土地(面積:│││178平方公尺)│├─────┼────────────────────┤│被告陳東裕│原告陳東裕取得附圖所示974⑵土地(面積:│││356平方公尺)│├─────┼────────────────────┤│被告陳東進│原告陳東進取得附圖所示974⑴土地(面積:│││178平方公尺)│└─────┴────────────────────┘附表二:
┌─────┬─────┐│共有人│應有部分│├─────┼─────┤│原告陳東輝│4分之1│├─────┼─────┤│被告陳東裕│4分之2│├─────┼─────┤│被告陳東進│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