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3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印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所為之114年度竹簡字第1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3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第一審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 由
一、「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下列各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三、刑法第283條之助勢聚眾鬥毆罪。四、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五、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第341條之詐欺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洗錢罪。八、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之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款、第28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地方法院審判案件,如行合議審判,應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始屬適法;又法院組織不合法所為之審判,非但所踐行之程序顯然違法,抑且足使被告應受法院依相關法律規定與程序公平審判之訴訟權受有侵害,此項侵害被告訴訟權之不合法審判之重大瑕疵,當亦不能因上訴於上級審法院審判而得以治癒(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即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7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黃印辰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案件,應以法官3人行合議審判。又本案係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若改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有本院合議庭之裁定,惟本案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即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由受命法官1人於民國114年1月17日之本院刑事案件審理單上批示「改簡易案件」,見原審卷第121頁),並就本案被告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違背法令情形。
四、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雖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亦即第二審法院就前述上訴有理由或雖無理由但原判決不當、違法者,除有該條項但書情形得發回原審外,原則上應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判決。然而考諸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目的,在於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蓋因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之判決,等同缺少一個審級利益,故有發回原審審理之必要。而本院審酌本案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且依被告所犯罪名,應由合議庭進行審判,本案原審雖認被告於偵查中承認犯行,然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即由受命法官1人依簡易程序,對本案被告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仍屬剝奪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應享有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其情形與第369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第一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之判決為不當」等未經第一審實質審理而缺少一個審級之情形,實屬相當,且屬侵害被告審判權之重大瑕疵,不能因檢察官上訴第二審而得以治癒。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精神及規範目的,應類推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以救濟此程序上之誤,而有發回原審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更為適法裁判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且依被告所犯罪名,應由合議庭進行審判,惟原審未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即由受命法官1人逕依簡易程序而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對被告論處罪刑,自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違背法令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非執此指摘,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並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更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