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5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家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98年度簡字第817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1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許家元因犯竊盜案件,經鈞院以98年度簡字第81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並向檢察官所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在案,嗣經本署以99年度執緩字第5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間內交付保護管束,竟置之不理,復經觀護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訪查皆無法得知受刑人去向,核其所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之緩刑宣告撤銷等語。
二、但查,本件受刑人已依規定履行完成本院上開確定判決諭知之全部義務勞務時數之執行,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護勞字第61號觀護卷附之受刑人該署「執行社區處遇義務勞務案件受處分人工作日誌」、「社區處遇義務勞務成效問卷」、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及觀護人簽結等資料可稽甚明,是聲請人仍以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由,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案件緩刑宣告,於法即有未合,顯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