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字第73號聲請人 丁宇弘 即信佳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相對人信佳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丁宇弘為信佳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信佳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信佳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佳泰公司)於民國105年8月10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 選任伊 為清算人,業向本院呈報,茲信佳泰公司於105年12月24日清算完結,並已造具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連同各項簿冊提請監察人審查及股東會承認,向本院聲報在案,並經股東會選任丁宇弘為信佳泰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獲丁宇弘同意,為此聲請指定丁宇弘為信佳泰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並提出清算期間收支表、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清算所得申報書收據、監察人審查報告書、剩餘財產分配表、清算後財產目錄、股東會議事錄、簿冊保管人同意書、簿冊文件名冊為證。
三、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司字第397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審認結果,核無不合,爰依公司法第332條規定指定丁宇弘為信佳泰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