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麗卿
林阿嬌蔡桂蘭戴秀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52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蔡桂蘭與被告兼告訴人顏麗卿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下午7時11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內,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蔡桂蘭及其女即被告戴秀玉、被告顏麗卿及其母即被告林阿嬌4人竟徒手互相扭打,告訴人蔡桂蘭因而受有右腕挫傷瘀青之傷害,告訴人顏麗卿則受有頭頂頭皮挫傷腫痛、右手前臂挫傷紅腫瘀青約10X8公分、輕微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蔡桂蘭、戴秀玉、顏麗卿及林阿嬌均涉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蔡桂蘭、戴秀玉、顏麗卿及林阿嬌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蔡桂蘭、顏麗卿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4紙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鄧鈞豪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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