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46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4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敬老福利生活津貼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467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內政部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0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影響為斷;例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91年6月10日申請發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經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付91年1月至92年12月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每月新台幣(下同)3,000元,合計72,000元在案。嗣勞保局查得上訴人已自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領取一次退休金,乃於93年3月1日以保受福字第6617196號函通知上訴人繳還溢領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計72,00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主張:上訴人申請敬老津貼時,已高齡逾80歲,又不識字,且相關承辦人員從未向上訴人說明所謂申請書上之繁複規定,故資格審核、可否發放等,非上訴人所能瞭解及認定。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行政機關之疏失,其錯誤之責任及後果不應由人民承擔;被上訴人早應查明上訴人於65年在台糖公司領取退休金,當時即應駁回上訴人所請,不應在上訴人領取2年該項津貼後,再推諉以台糖公司檢送相關資料較慢為由,通知信賴政府之上訴人繳還。原審不經細查,即草率駁回,請求廢棄等語。經核上訴論旨,僅復執原審不採之陳詞,並無具體說明所涉法律見解具有如何之原則性,而需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前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鄭小康法官劉介中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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