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2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竹簡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育銘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97號),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進行中,就被訴部分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詠晶書記官胡家寧通譯吳音億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許育銘犯侵占遺失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許育銘於民國106年3月31日凌晨2時14分至4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市○區○○路○○○號工地前,發現 楊建鳴 因遭竊而脫離本人所持有保管之砂輪機、切割機等物品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前揭砂輪機、切割機等物品侵占入已。嗣經楊建鳴於同日上午7時許至上開工地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等資料後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書記官胡家寧
法官張詠晶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