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65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謹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謹碩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級毒品咖啡包後」更正為「施用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後」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謹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施用毒品後,數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反覆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精神及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漠視自身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所為顯非可取: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坦承其有施用毒品後駕車行駛之行為,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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