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6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靜宜選任辯護人柯毓榮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靜宜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月自行前往醫療或輔導機構接受精神治療。
犯罪事實
一、張靜宜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其於民國109年2月4日下午6時6分許,至 楊椀然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處門口,欲進入上址住處時,遭楊椀然阻止,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打楊椀然之右胸口,致楊椀然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椀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證人即告訴人楊椀然、證人 賴進爵 於警詢時之證述,暨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前未經具結之指訴,均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本院認上開證述及指訴為被告張靜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查無其他依法可作為證據使用之規定,故上開證據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31至23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靜宜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告訴人楊椀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處門口乙節,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去告訴人家,告訴人就一直拿武器來阻擋我,不讓我進入,我沒有打告訴人,也沒有推她,告訴人有拿武器要攻擊我,但沒有打到我,我沒有反擊,我就昏倒了,我們沒有肢體碰觸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39、196至197、228至234頁)。經查:
(一)被告有於109年2月4日晚間6時6分許,至楊椀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處門口,遭告訴人阻擋進入該址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6至197、221至222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賴進爵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9至220、226至22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109年3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於當天在告訴人上址住處門口之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15、3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當天騎機車到我家門口吵著要進入,因為房子裡有孩子,我把被告阻擋在門外,打電話報警,被告有推的動作,然後就突然一拳過來打到我的右胸口等語(見本院卷第220至221頁);證人賴進爵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是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擺攤做生意,109年2月4日下午6時許,被告有騎機車到告訴人住處門口,被告要走進去,房子裡有小孩會怕在哭,告訴人跑出來對被告說「你走,不要來」,被告就推告訴人一下,是推或打我不知道,告訴人因此拿旁邊的棍子來保護自己,被告就自己倒在地上,腳在那邊踢等語(見本院卷第226至228頁),經核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證人賴進爵前揭證述內容,就雙方發生衝突之緣由、被告出手推打到告訴人之胸口1次部分相符,是依與被告、告訴人均不具特殊親誼、利害關係而無故意捏造不實證詞構陷被告入罪必要之證人賴進爵所為前揭證述內容,足徵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本案被告有徒手打到其右胸口乙節,當可採憑。
2.又參以告訴人於109年2月4日下午7時14分許,前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等情,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9年2月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緝卷第851頁)。則告訴人係於被告對其實施上開推打到右胸口之肢體動作後約1小時內,即前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接受急診治療,並經診斷受有與上開肢體動作具合理關聯之右側前胸壁挫傷等客觀情狀,已足使一般人確信本案告訴人所受之右側前胸壁挫傷,乃係因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推打告訴人之右胸口所致,被告自須就該告訴人所受傷勢負刑法上之傷害罪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涉有何傷害犯行,乃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靜宜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致思考障礙,生活功能退化,因而領有中度第1類身心障礙證明,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月6日中市社障字第1090154356號函文並檢附被告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心障礙證明申請表、身心障礙鑑定表附卷可參(見偵緝卷第43頁,本院卷第35至56頁);且其受殘餘精神症狀與腦功能退化影響,目前功能缺損,影響社會職業功能,於107年5月31日接受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科居家治療至今,目前持續居家門診治療中,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4月23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又經本院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依所鑑定內容與所附資料,與被告過去學經歷比較,此次測驗結果為邊緣性智力程度,此程度應與案發時無顯智差異;在鑑定過程中,被告意識清楚,但受限於認知功能及精神症狀影響,回答問題過程中言談鬆散、跳題反覆,無法清楚描述事發的經過。在詢問是否有出手造成對方受傷,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但承認行為是出於自己的意志。依其病程推估其案發時整體功能與精神狀態應與鑑定時之狀態相當,據此綜合判斷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因思覺失調症之妄想症狀及額葉衝動控制功能受損,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有顯著降低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12月23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4367號函及後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至181頁)。而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實施鑑定之精神科專科醫師於依據被告之個人生活史與疾病史、案發前後之精神狀態、各項測驗結果並與被告訪談後,本於其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綜合判斷,無論實施鑑定者之資格、鑑定之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採,是被告行為時,對於其徒手推打告訴人之右胸口,係屬故意傷害他人之不法行為,雖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但仍未達到全然不能辨識,僅屬顯著減低之程度。綜合上情,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故起爭執,未思和平解決紛爭,竟徒手推打告訴人之右胸口,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又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事發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中臺醫護科技大學在職專班肄業、與父親及胞妹同住、罹患思覺失調症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5、2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於審理時陳稱:我以後不會再去告訴人家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且告訴人表示被告於本院審理後即未再出現打擾告訴人乙節,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1頁),足見被告已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衡酌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目前精神居家治療模式下,呈現病識感差、家庭支持系統薄弱,無法充分配合治療,故治療效果不佳,且其衝動能力明顯受損,於社區多有干擾行為,評估其未來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建議安排是當處所提供精神治療及外部環境監控等情,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頁),則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自制能力較低,需要積極輔導治療,為確保被告能定期回診追蹤治療及規律服藥,以有效控制病況,避免其再受精神疾病症狀影響而帶來他人後續之傷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按月自行前往醫療或輔導機構接受精神治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本院既已諭知被告應完成上開精神治療處遇,爰不另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命入相當場所施以監護,附此敘明。另被告倘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簡志宇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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