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81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文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1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補充更正為「基於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已逾行政院前揭公告之濃度值甚明。是核被告林文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其對本案均能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銷燬之說明:

  查甲基安非他命1包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58號

  被   告 林文傑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傑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凌晨3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113年9月26日凌晨0時許前)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四維路某址不詳朋友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完畢後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林文傑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致其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其代謝物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致其尿液濃度甲基安非他命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之濃度亦在100ng/mL以上後,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9月26日0時許,自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嗣於113年9月26日1時51分許,因林文傑駕車行駛在屬河濱公園而禁止駕駛汽機車之臺北市文山區景美堤外便道福和橋處,為巡邏員警攔查,經林文傑同意,警方遂於114年9月26日3時50分許,採驗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0640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628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傑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75)、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75)、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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