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品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品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品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準此,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罪)、詐欺取財罪(1罪),罪質相異,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06年8月7日、107年4月24日,兼衡受刑人為76年次、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詳執行卷)等情,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06年8月7日本院107年度簡字第4551號108年1月7日本院107年度簡字第4551號108年2月12日高雄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314號(已執畢)2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07年4月24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82號111年11月21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82號112年1月5日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3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