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0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具保人林柏宇
籍設新竹縣○○鎮○○街00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柏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即具保人林柏宇(下稱受刑人)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本院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000元,並由受刑人提出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後具保在案,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附卷可稽。茲受刑人上揭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7日,以111年度苗交簡字第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12月22日確定,並移付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聲請人)執行,受刑人經聲請人於112年2月13日依受刑人之居所地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0樓傳喚到案執行,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勤樸天際社區管委會而依法送達,惟未到案執行;聲請人另於同年月15日依受刑人之居所地臺北市○○區○道路00巷0號1樓傳喚到案執行,亦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文書寄存送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派出所而依法送達,受刑人亦未到案執行;聲請人並依受刑人兼具保人之居所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0樓於112年2月18日寄發追保函通知受刑人兼具保人,於112年3月16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亦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勤樸天際社區管委會而依法送達,受刑人仍未到案執行;聲請人另依受刑人兼具保人之居所臺北市○○區○道路00巷0號1樓於112年2月21日寄發追保函通知受刑人兼具保人,於112年3月16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亦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文書寄存送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派出所而依法送達,受刑人亦未到案執行;又受刑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嗣經聲請人核發拘票,仍拘提受刑人無著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憑,認定上情屬實。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沒入受刑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