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8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高雄戒治所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76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壹拾伍日;又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10月17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400號(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94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6年1月14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64號(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周宛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請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書記官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