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8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本源(已死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15號),本院認不得行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本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2年3月19日12時許,騎乘無車牌號碼之普通重型機車,至南投縣信義鄉東埔村開墾地123林班地,徒手竊取 簡智賢 所有之竹筍約9台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本源涉犯上揭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102年5月13日繫屬後,被告已於102年11月19日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