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744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東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582、583、584、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東豪犯竊盜罪,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四)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壹罪,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物品,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迄未返還被害人,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品,已實際發還給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見112年度偵字第29301號卷第3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