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8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華生
陳志偉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2月23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之營業小客車,搭載 謝俊賢 、 吳念慈 夫婦及渠等未成年子女謝○○,沿臺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安西一街與安西路交岔口時,本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丙○○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駛,適有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沿安西路由南往北方向亦駛至該處,且乙○○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該路口,兩車因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被告乙○○因之受有頭部損傷及頸部拉傷、胸壁、左膝挫傷等傷害;甲○○因之受有頭部拉傷、胸壁、腹壁挫傷等傷害;被告丙○○則受有左頸部、右膝內側、左手肘挫傷等傷害;謝俊賢受有胸壁、右膝挫傷之傷害;吳念慈受有頭部外傷併額頭擦傷之傷害;謝○○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乙○○就謝俊賢、吳念慈、謝○○受傷部分所涉之過失傷害罪嫌,因謝俊賢、吳念慈業已撤回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認被告丙○○、乙○○分別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1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及告訴人即被告乙○○告訴被告丙○○涉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告訴人即被告丙○○告訴被告乙○○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審查認被告丙○○、乙○○係分別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同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等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2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