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7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9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俊君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7年度執字第1050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俊君(下稱異議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2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異議人於民國110年3月15日具狀聲請就併科罰金部分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而經檢察官以110年3月24日雄檢榮峽110執聲他486字第1100018543號函駁回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然因異議人就該案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僅屬初犯,與其他案件所犯之詐欺犯罪無關,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予撤銷,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2條之1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0
1年度台抗字第3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異議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3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2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可佐。嗣異議人聲請就併科罰金部分易服社會勞動,經執行檢察官以110年3月24日雄檢榮峽110執聲他486字第1100018543號函駁回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應堪認定。
㈡又經本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聲他字第486號
執行案件卷宗,該執行卷宗所附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審查理由,記載為:本案受刑人多次違犯詐欺案件,是認非予入監執行徒刑,難收刑罰矯治及預防再犯之效,併科罰金部分,亦無為不同處置之理;易服社會勞動,或可6小時折抵1日,然執行方式應依個案犯罪情況而定,而非受刑人可自由選擇,以免有失刑罰之公平性,故所請社會勞動,無法照准等語,而駁回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有該案卷附之110年3月24日雄檢榮峽110執聲他486字第1100018543號函可憑。足見執行檢察官已審酌異議人之前案紀錄與素行狀況,認若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已難收矯正之效,而認有刑法第41條第4項所定之事由,不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亦無審認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之情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至異議人雖稱:其本案所犯之併科罰金乃係因犯公共危險案
件,而與執行檢察官所指之前案詐欺犯行無關,且公共危險案件僅係初次為犯云云,惟刑法第41條第4項所規定之「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乃係賦予執行檢察官個案裁量權,使其得以通盤審酌受刑人是否因易服社會勞動而難以達致刑罰矯正功能,且檢察官之裁量權行使兼有維持整體法秩序之目的,是該條自未限制檢察官不得參酌受刑人之前案紀錄,以使檢察官裁量權行使享有完整之事實審酌基礎。則考量受刑人多次因詐欺案件之前科特性,即①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8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易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③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④本院以94年簡字第76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⑤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917號判決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3月、2月又15日、
4月、4月、4月、4月、4月、4月、5月、4月、4月、4月、3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472號判決駁回上訴;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7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⑦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⑧本院以106年易字第6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55號判決駁回上訴;⑨本院以107年簡字第44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3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執行檢察官基此認為倘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將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即屬合理之裁量權行使範疇,未有何不當聯結之情事,是異議人此部分主張,難謂有據。
㈣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相關事證,認執行檢察官執行處分,不
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係依法執行其職權,且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裁量瑕疵,是難認有執行指揮不當之處。從而,異議人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彥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