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毒抗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二О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 右抗告人因聲請人即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保護管束期間非僅至康寧診所看病,尚有至其他診所看病,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經檢驗出尿液中含有可待因成分,或係因抗告人患有感冒而服用感冒成藥「咳肯寧糖漿」所致,查抗告人常至花蓮市○○路四八八之三號「國際量子導平醫學花蓮研究中心」 吳國榮 處治療,亦確曾於該處服用上開感冒糖漿治療感冒。又抗告人經檢驗出之可待因成分僅較標準值稍高,且經查證服用上開感冒藥物,確有可能呈現可待因假陽性反應,而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驗尿一切正常,並無毒品反應,其間僅一次驗出微量可待因反應,觀護人並曾命抗告人連續密集驗尿,惟嗣經八次驗尿均未再有任何毒品反應,足徵抗告人並未吸毒。另查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均於指定期日按時向觀護人報到,並無違法情事,是以不能單憑抗告人因服用感冒成藥而認其有吸毒之行為。況抗告人所犯前科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從未施用過安非他命或可待因等毒品,至於哪些毒品中含有可待因成分,抗告人更不清楚,豈可單憑一次驗出微量之可待因成分,遽認抗告人有吸毒之事實等語。
二、查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之保護管束期間經觀護人採尿,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驗出其尿液呈「可待因」陽性反應(閥值為一三一五ng/ml),固屬實情。惟抗告人確曾多次前往證人吳國榮處作物理治療,業經證人吳國榮到庭結證屬實,並據提出抗告人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迄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止多次前往伊處就診之診斷紀錄表為證,稽之證人吳國榮到庭證稱:「我是民俗療法的醫生,有替甲○○做過脊椎的物理診健,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甲○○有到我那裡做過物理治療,當天來治療時,我替他量指數知道他有感冒,後來我好心說吃咳肯寧糖漿對止咳很有效,剛好我客廳還有,他聽了以後就倒一杯來喝,後來我有跟他講,如果有效的話,可以自己去買。」等語,亦與抗告人於本院所為「‧‧‧那段時間我剛好患有流行感冒,曾經去給吳國榮看診,作脊椎物理治療,他知道我有感冒,便說咳肯寧感冒糖漿對咳嗽很有效,剛好他那裡還有,便倒了一劑給我在現場服用,並說如果有效可以自己到藥房購買,之後我又去藥房買一瓶,那藥對止咳確實有用。」之辯解相符(均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且從證人吳國榮提出之診斷紀錄表中確實有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前往就診之診斷紀錄,足徵抗告人所辯「確曾因感冒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在吳國榮處服用過咳肯寧糖漿」乙節,應屬非虛。
三、再者,抗告人在本院調查時所提出供送檢驗之咳肯寧糖漿,不僅在其紙盒外包裝及仿單之說明上,均明顯記載含有可待因(Codeine)成分,嗣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之結果,亦證實該感冒糖漿含有可待因成分(實測值為三二五五ng/ml),服用該藥物後尿液會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檢驗中心九十年五月八日慈藥字第九00五0八0三號函附檢驗結果表乙件在卷可憑。本院為進一步查明抗告人尿液所呈可待因陽性反應,是否因服用咳肯寧感冒糖漿所造成,亦曾訊問鑑定證人 賴滄海 教授,證人賴滄海教授結稱:「(法官問:本件抗告人之尿液是否你負責鑑驗?)是,經查本件可待因實測值為一三一五ng/ml,嗎啡值經我實際調閱資料查對之結果為一0五ng/ml,檢驗總表上記載為零,實際係因其含量極微,該數值低於判斷標準三00ng/ml以下,無判斷之價值,故記載為零。(法官問:據你所述,是否本件除有可待因陽性反應外,尚有嗎啡反應?)是的,但因嗎啡反應極微,不具判斷價值,故不列記,本件可待因實測值為一三一五ng/ml,屬低劑量,且服用可待因毒品,最後也會代謝出嗎啡反應。(法官問:抗告人所提出之感冒藥檢體,經檢驗後其可待因含量如何?)其實測值為三二五五ng/ml,嗎啡實測值為零,但並不代表服用此成藥就不會代謝出嗎啡反應。(法官問:依賴教授之說法,是否服用上開感冒成藥,有可能檢驗出如檢驗總表上所列之數值?)相當有可能,況且本件可待因之實測值並不高,如果是抗告人吸用毒品,則其代謝出之嗎啡反應值應比可待因反應之數值為高,而本件尿液之嗎啡實測值僅有一0五ng/ml,故經判斷本件是因服用含有可待因之藥物而引起,抗告人服用上開感冒成藥是有可能造成前揭之檢驗反應。」等語翔實(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準此,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因感冒而在吳國榮處服用含有可待因成分之咳肯寧糖漿,嗣於同年月十日前往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觀護人報到時,經採尿驗出其尿液中含有可待因陽性反應,自不足為奇,況且抗告人在嗣後八次報到經觀護人密集驗尿,均無任何毒品反應,及抗告人之前科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曾有施用可待因毒品之紀錄,益證抗告人所辯「確未施用可待因毒品」之情詞尚非子虛。原審失察,在檢察官及原審均未傳訊抗告人予以究明之情形下,遽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有不當。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裁定撤銷,將聲請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四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審判長法官黃永祥法官林德盛
法官張健河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鄧瑞雲中華民國九十年五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