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第1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字第1405號上訴人呈展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名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文偉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4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對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40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1,2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管靜怡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