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小上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小上字第19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月24日本院鳳山簡易庭94年度鳳小字第14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被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
5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上訴不合程序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同條第6款則不在準用之列)、第43
6條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須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上訴時,上訴狀或理由狀並應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具體事實;且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之意旨,並應具體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時,並應揭示合於該條項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於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於檢察官偵查中陳明LP並非辱罵長者,何況被上訴人當時距離上訴人足足有10公尺之遠,被上訴人何以可以聽清楚上訴人之辱罵,還是被上訴人自行斷章取義;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素無交集,為何會平白辱罵被上訴人;檢察官一直未傳喚上訴人之證人致偏向被上訴人之證人,被上訴人之指述不可採信;被上訴人如遭受上訴人之辱罵,可依法提出告訴而非義憤傷害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常被檢舉妨害安寧製造噪音,並與規勸之員警發生爭執,被上訴人會有義憤之行為實難令人相信;上訴人亦有證人可以做證;原決判令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太輕,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發回重審。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開上訴理由均係就原審就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事項而為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上訴人既未就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具體之指摘,依前開法條規定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即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裁判費用新台幣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鳳山分庭
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陳億芳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