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2455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4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捌仟貳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陸萬捌仟零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捌仟貳佰玖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
書第13條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而領有威士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使用,而每筆
預借現金按預借金額3.5%加新臺幣(下同)100元計算手續
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計
算之利息,暨按未繳金額2.5%計算之違約金。另被告亦於93
年9月15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訂立簡
易通信貸款契約,約定以1個月為1期共分50期平均攤還本息
,如遲延履行者,即應視其餘貸款債務為全部到期,並將未
繳清之貸款本金併入原告所辦理之信用卡其他消費款中,連
同其餘信用卡消費款按信用卡約定之利率計算利息及違約金
。詎被告持卡在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消費,至94年8月9日止
即未依約繼續清償,依上開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連同
未償還之借款,迄今尚餘388,291元未為清償,其中368,066
元為本金(消費款74,346元、借款本金293,720元),其餘
則為按上述約定利率計算之手續費7,576元、利息12,649元
均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
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契
約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客戶歸戶資料
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