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度聲字第 1415 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41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11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1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周佳鋐被 告 黃筱諭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理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佳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逃匿與否,係屬事實之認定,實務上向戶籍地為傳喚、拘提,係因被告以設定住所之意思申報其戶籍,即以其外部行為表示有居住在該處所之意思,故除其別有陳報外,自應以其戶籍地址為送達處所,以究明被告實際所在,據以認定其有無逃匿之事實;若該戶籍地址非被告主動申報,而係行政機關本其戶籍管理目的,所為之行政措施,則被告主觀上並無設定住所於該地之意思,在客觀上亦無設定、居住之行為,自無向該處送達之必要,亦難指未向該處(戶政事務所)為傳喚、拘提,不得認定被告有逃亡之事實(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892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周佳鋐因被告黃筱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
(一)經查,被告黃筱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周佳鋐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如數繳納後,已將被告交保在案。嗣被告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確定後,由新竹地檢署通知被告,惟傳喚無著,且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命警依址前往被告居所執行拘提,亦均未有所獲,另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然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本院刑事判決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新竹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新竹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新竹地檢署111年10月5日函暨該署檢察官111年執字第3152號拘票及警員報告書(含拘提照片)、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函暨送達證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為憑,又被告及具保人目前均未在監在押,亦有被告及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各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之戶籍地址雖於111年3月25日遭遷移至新竹○○○○○○○○,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紙附卷供參,惟此乃行政作業之處置,非被告有將戶籍遷至戶政事務所並設定住所於該址之意思,聲請人依被告原陳報之「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2樓」、「新竹市○區○○路00號12樓」等居所為傳喚、拘提,被告仍未到案,聲請人因認被告業已逃匿,自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本件聲請書雖漏載聲請沒入實收利息部分,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所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又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後,被告方經緝獲或到庭,具保人及被告並無請求發還已沒入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之權利,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韋廷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