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原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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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原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易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鴻鈺選任辯護人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鴻鈺於民國109年7月24日凌晨1時許後某時,在某地,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社群網站facebook(用戶名:林鴻鈺),以公開之權限轉發與告訴人 羅許乃 、 林怡苔 有關之貼文,並撰寫「 馬的 賤~~男人臭婊子」,使不特定之人得以觀覽、知悉,而公然侮辱告訴人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均於111年1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卷第97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書記官張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