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刑智聲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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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刑智聲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刑智聲再字第9號再審聲請人 魏應充 即受判決人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
傅祖聲 律師 余明賢 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21號、103年度智易字第9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243號、103年度偵字第367號、第8945號、第10646號、第1064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3年度偵字第2190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05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構成詐欺取財罪,然本件有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事由存在:
㈠依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本案調合油外包裝品名、標示及
圖案係同案被告○○○負責審核,同案被告○○○逕行簽核決行,並未認定聲請人對上開行為有任何主觀上之認識或客觀上之參與或指示,再依○○○所出具再證2聲明書新證據,經單獨或與頂新國際集團味全公司授權辦法節本、味全集團商品標示作業程序、各證人證述內容、味全公司方便食品事業部產品包裝標示審查檢核等先前證據綜合判斷,當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並使聲請人受無罪之判決。
㈡本院106年度刑智聲再字第3號雖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
下稱前次駁回再審裁定),然前次駁回再審裁定理由認定再審聲請人對於98配方包裝標示誤導消費者有不確定故意之情形,與原確定判決認定為「直接故意」不同,顯見前次駁回再審裁定已認定原確定判決確有違誤。
㈢由42位消費者於偵查中所為原始證述內容可知,其等多係因
味全公司之品牌、價格及高溫安定等因素購買,顯非因「98配方調合油」之品名、標示及圖案內容陷於錯誤而購買,且其等所購買油品僅有5項,其餘8項產品未有消費者證稱曾購買,遑論有人因此8項產品陷於錯誤交財物,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此等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重要證據及事實,率爾認定該42名消費者均為詐欺取財之被害人云云,自有違誤。㈣系爭調合油產品外包裝營養標示欄已依「市售包裝食品營養
標示規範」標示「飽和脂肪酸含量」具體數字,業已提供正確資訊,消費者實無可能僅以外包裝上之「品名、標示、圖案」而誤認該等調合油內有相當比例之橄欖油、葡萄籽油而受詐欺,上開證據及事實如經斟酌實可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系爭調合油之『品名、標示、圖案』使消費者陷於錯誤而屬詐欺」之事實。
㈤原審卷內有諸多重要證據可證明棕櫚油乃適合人體食用之油
脂,經斟酌後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知悉IV65棕櫚油為飽和脂肪酸之油脂,食用過量易生健康風險」之事實,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有欺騙消費者、影響國人健康之主觀犯意認定,而足使聲請人受無罪判決。
㈥以上足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
事由,爰依同法第427條第2款聲請再審,並聲請本院依同法435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本案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而上開規定所指「發現之新證據」,若係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嗣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起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修改增訂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故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與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是依上開規定,無論修法前後,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均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01號、第33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之所謂「新事實」、「新證據」,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自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並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斟酌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既已對該等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而未敘明其捨棄不用之理由,甚或認與該案起訴、判決之犯罪事實無直接關連、無證據價值而有意不採,核此均非屬未為審酌,自非前開規定所稱之「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則原法院縱加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判決之要件。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依同案被告○○○、被告○○○、○○○、○○
○等分別於偵查及審判中證述之內容,證人○○○、證人即被告○○○、證人兼鑑定人○○○、證人兼鑑定人○○○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內容,及被告○○○於101年9月26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原確定判決附件13所示)、被告○○○製作調合油專案「研究記錄簿」(原確定判決附件14所示)、「101年4月18日食品事業暨轉投資決策會」會議紀錄(原確定判決附件15所示)、「101年5月23日食品事業暨轉投資決策會」會議紀錄(原確定判決附件16所示)、「101年9月20日糧油事業群台灣區2012年8月經營決策會-正義」會議紀錄(原確定判決附件4所示)、「101年9月20日糧油事業群台灣區2012年8月經營決策會-頂新」會議紀錄(原確定判決附件5所示)、「味全公司101年10月5日2013年度workshop調味品企劃部重點方針」(原確定判決附件17所示)、被告味全公司「商品標示作業程序(00年0月00日生效)」(原確定判決附件19所示)、本案「98配方調合油」-「產品包裝標示審查檢核表」、食品管理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衛生福利部前身)所訂「市售包裝調合油外包裝品名標示相關規定」(原確定判決附件7所示),認定被告魏應充與同案被告○○○、○○○、○○○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被告魏應充於10
1年9月間依同案被告○○○報告棕櫚油成本較黃豆油低,建議提高味全調合油中之棕櫚油成分比例,遂基於成本優勢為優先,擴大市佔率等考量,指示變更調合油73配方之棕櫚油成分比例,致本案13款調合油即「98配方調合油」之IV65棕櫚油成分比例約達98%,再由被告○○○審核、被告○○○簽核外包裝分別標記如原審確定判決附件8所示之「品名」、「標示」及「圖案」等內容,而誤導42位消費者以為該等調合油內之「橄欖油」、「葡萄籽油」具有相當的比例,而無從知悉其所購買之「調合油」實際上「橄欖油」、「葡萄籽油」僅有1%成分比例,因此陷於錯誤而購買,聲請人魏應充應與同案被告○○○、○○○、○○○就虛偽標記、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綦詳(見原確定判決書第35頁至第99頁)。
㈡聲請人雖於本院提出再證2○○○所出具之聲明書作為新證
據,主張該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已存在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認定聲請人對於本案調合油外包裝品名、標示及圖案之設計並未參與云云。然查,參酌○○○上開聲明書記載:「當有重新設計產品包裝標示之需求時,味全公司事業部會先請研發單位撰擬包裝標示的文字稿,例如內容量、保存期限、保存方法、使用方法、消費者客服專線、製造廠商、營養標示等等,經過中研所研發主管及品保中心簽核完後,會回到事業部。事業部會依照該等文字、品名、圖示加上行銷訴求製作成包裝設計稿。由於事業部並不具有法規專業,因此事業部僅是參考產品內容及行銷重點,對於包裝設計稿進行創意的發想。」、「包裝設計稿由事業部的企劃部門主管、事業部主管分別簽核確認後,便會分別送請產品開發、包裝中心、品保中心、法制及財會等部門會簽。之所以需要會簽這麼多部門的原因,就是因為各個部門有其專業及職掌。如前所述,事業部職司行銷創意的發想,但品保中心因為長期研究各個食品及包裝標示相關法規及各地主管機關對於行銷的裁罰案例,所以如果事業部對於包裝標示的創意發想有任何觸法之虞,公司職權劃分上會由品保部門進行把關。我在味全公司工作的數年間,曾經聽同仁提過他們的創意被品保部門認定有違反法令之虞,而要求行銷部門進行修改。發生此種情形時,事業部都會依照品保中心的指示修改包裝標示,並於完成後重新會簽各部門。但在101年間調合油配方比例調整時,我們依流程將調整後的包裝標示送請審核後,品保部門在會簽時並沒有要求我們修改。」該聲明書僅在說明味全公司一般設計產品包裝標示之過程,未提及有關本案調合油之決策過程,觀諸該聲明書所證明之內容,與原確定判決已存在之先前證據即味全公司授權辦法、味全公司商品標示作業程序、味全公司商品標示作業辦法顯示味全公司產品外包裝標示無庸經董事長即聲請人簽核,兩者大致相同,該等證據均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魏應充指示提高IV65棕櫚油成分比例」之事實,又原審判決書第56頁記載「『98配方調合油』係由事業部負責行銷企劃,經被告○○○負責審核,再由主管即被告○○○負責簽核外包裝上分別標記如附件8所示之『品名』、『標示』及『圖案』」,此部分與聲請人於本件主張「有關外包裝上的品名、標示、圖案均由○○○、○○○負責」等情並無不同,然原確定判決書亦已載明「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策劃、謀議、指揮、督導、調度而未實際參與犯罪,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均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參照)。」並認定「被告魏應充等4人於『98配方調合油』之IV65棕櫚油成分比例提升至約96.78%至97.86%,然依『98配方調合油』外包裝上的『品名』、『標示』及『圖案』等內容,誤導前揭42位消費者以為該等調合油內之『橄欖油』、『葡萄籽油』具有相當的比例,而無從知悉其所購買之『調合油』實際上『橄欖油』、『葡萄油』僅有1%成分比例,因此陷於錯誤而購買之事實,堪已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第93頁)而認聲請人與其餘被告○○○等人對於外包裝上之標示行為構成共同正犯,非如聲請人所述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對此部分並無認識且無參與行為,又聲請人上開所指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及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仍無法使本院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產生動搖,自不符前開再審要件。
㈢聲請人又謂由42位消費者於偵查中證詞可知其等並非「98配
方調合油」之品名、標示及圖案內容陷於錯誤而購買,且其中8項油品未有人購買,且系爭調合油已依規定標示正確資訊,消費者實不可能因為「品名、標示、圖案」而陷於錯誤,原確定判決認該42位消費者為詐欺取財被害人顯有違誤云云。然,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聲請人所指該42位消費者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經斟酌取捨證據後將其等證詞摘錄於原確定判決附件11,並認定「...上揭『品名』、『標示』及『圖案』內容相互搭配,在前揭消費者施以適當之注意、判斷力下,確實會使 渠等 認知所購買之調合油之油種包含相當比例之『橄欖油』、『葡萄籽油』成分...」(見原確定判決書第75頁),並認定原確定判決附件8之13項產品有虛偽標記情事,致原確定判決附件11所示之42位消費者陷於錯誤而購買其中部分產品,準此,該42位消費者自為詐欺取財被害人無誤。至聲請人主張系爭調合油產品外包裝已依規定標示正確資訊、消費者不可能因品名等陷於錯誤而購買之辯解,業於原確定判決書第60至67頁論駁甚詳,聲請人基於個人主觀意見再為爭執,實不足採。
㈣聲請人又謂原審有諸多證據可證明棕櫚油乃適合人體食用之
油脂,原審漏未調查審酌,足以影響聲請人販賣系爭調合油是否有欺騙消費者、影響國人健康之主觀犯意之認定云云。然,有關本件系爭調合油是否可能危害人體健康一事,原確定判決內已存有包含聲請人所述之不同意見的相關證據附於原審卷內供法院審酌,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及證據取捨後,認定「倘相關消費者『長期食用過量』98配方調合油,即造成飽和脂肪酸攝取過量,易造成使心血管阻塞疾病之危害身體健康風險....『98配方調合油』...固然具有較高之『飽和脂肪酸』含量,較為安定,並適合煎炒炸等高溫的烹飪功能...被告魏應充等4人...對於『98配方調合油』在標示、包裝、圖案上,卻未提供正確之成分比例資訊...誤導消費者使其無法正確理解其所購買、食用之油脂性質,侵害消費者作成消費決定之產品資訊判斷基礎,自構成詐術之手段甚明...」(見原確定判決書第72頁),顯見原確定判決已對聲請人所述之該等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縱其並未於判決理由中敘明其捨棄不用之理由,揆諸上開說明亦非屬未為審酌,自非前開再審規定所稱之「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
㈤至本院前次駁回再審裁定(106年度刑智聲再字第3號)認
定聲請人構成犯罪之理由無論是否與原確定判決有異,該裁定理由不僅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本院縱審酌該裁定,客觀上亦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指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的事實及證據,均業經原確定判決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聲請意旨無非對於原確定判決依憑卷內事證綜合判斷所為之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徒憑己意,持相異評價,仍與刑事訴訟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稱之「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未合,且縱與聲請人新提出之再證2綜合評價,亦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合,另聲請人謂原確定判決就消費者受有財產上損害之認定,違反最高法院對詐欺取財罪係以整體財產受損害之見解云云,核屬有無違背法令之非常上訴救濟範疇,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此部分亦不符合再審事由。從而,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新事實,其執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6款所定再審事由不合,是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維心
法官熊誦梅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