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永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字第1238號、103年度執聲字第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永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永和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
1項及第8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科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惟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不同一節,經參酌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又定執行刑之裁定,視同判決,為受刑人之利益,故應以有利受刑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法院7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5年5月4日第32號座談會會議決議可為參照)。末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2、
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智訴字第2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2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年1月23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蕙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著作權法│著作權法│著作權法│著作權法│││││││├──────┼──────┼──────┼──────┼──────┤│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以新臺幣2,│,以新臺幣2,│,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000元折算1│000元折算1│000元折算1│││日│日│日│日│├──────┼──────┼──────┼──────┼──────┤│犯罪日期│99年2月19日│99年7月15日│99年10月4日│99年10月6日││││至同年11月19││至同年11月19││││日││日│├──────┼──────┼──────┼──────┼──────┤│偵查機關年度│臺灣臺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案號│法院檢察署99│法院檢察署10│法院檢察署10│法院檢察署10│││年度偵字第26│0年度偵字第│0年度偵字第│2年度偵字第│││321號│6852號、第│6852號、第10│14899號││││10355號│355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智慧財產法院│智慧財產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智易│102年度刑智│102年度刑智│102年度智易││││字第12號│上訴字第10號│上訴字第10號│字第85號││事實審├──┼──────┼──────┼──────┼──────┤││判決│102年2月25│102年4月25│102年4月25│102年12月31│││日期│日│日│日│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智慧財產法院│智慧財產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智易│102年度刑智│102年度刑智│102年度智易││││字第12號│上訴字第10號│上訴字第10號│字第85號│││││││││判決├──┼──────┼──────┼──────┼──────┤││判決│100年7月18│102年6月21│102年6月21│103年2月6│││確定│日│日│日│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㈠編號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5264號(│││已執畢)。│││㈡編號2至編號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第│││7004號。│││㈢編號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第1238號。│││㈣編號2至編號3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智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2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0號駁回上訴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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