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1年度城簡字第48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城簡字第48號
原   告  張會鴻
被   告  黃三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
院以101年度城簡字第48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
內補繳,該裁定已於民國101年12月21日合法送達予原告,
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又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
金城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紙存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劉子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周永毅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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