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4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蔡秉澄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黃柏翰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許駿彥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國菖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4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25、8304、8820、155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柏翰、陳國菖部分均撤銷。

黃柏翰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追徵之。

陳國菖無罪。

其他上訴(即蔡秉澄部分)駁回。

  事 實

一、蔡秉澄自民國111年4月前某日起與 吳伯鴻 (本院另行判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其後蔡秉澄與「祥哥」、 柯智瀚 (未據本案起訴)及前開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除提供個人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供該集團使用(作為附表〈下同〉編號2第四層帳戶)外,並擔任編號1-3及2所示領取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吳伯鴻則就編號1-2負責監督車手提款)。又黃柏翰主觀上可預見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利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受、提領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其來源及去向等情事,竟為獲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報酬,乃基於縱令將協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110年9月29日前某日指示柯智瀚為前開集團中自稱「 黃延昇 」之人(未查獲)申設海灣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海灣公司),再由柯智瀚於110年9月29日以該公司名義申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並將帳戶資料交予蔡秉澄供前開集團使用(作為編號1-3部分款項第三層帳戶)。另由前開集團成員分別於編號1、2所示時日暨詐騙方式,致各被害(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既遂(付款時間暨金額如各編號所示),復經前開集團成員逕行提領或轉匯其他帳戶,蔡秉澄則僅就編號1-3、2負責提領或向柯智瀚收款轉交「祥哥」收受(各次層轉或提領情形如各編號所示),藉此掩飾、隱匿此部分實施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各被害(告訴)人察覺有異報案處理,遂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告訴人訴由司法警察機關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上訴審理範圍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該條立法理由,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查原判決針對上訴人暨被告(下稱被告)蔡秉澄就編號1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被告黃柏翰就編號1-3另涉同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分別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審判決第20至22頁),及被告陳國菖就編號1-1另涉同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不另為免訴諭知在案(原審判決第22至24頁),此部分既未據檢察官併予上訴而告確定,自不屬本案上訴審理範圍,本院遂僅就其等被訴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被告蔡秉澄部分尚包括參與犯罪組織罪,即原審判決被告蔡秉澄、黃柏翰、陳國菖有罪部分)予以審理。   

 二、被告蔡秉澄、黃柏翰前經依法通知俱未於審判期日遵期到庭,亦未提出相關證明,尚難認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是該2人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三、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且檢察官、被告蔡秉澄、黃柏翰暨其辯護人均明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除檢察官、被告黃柏翰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40頁)外,被告蔡秉澄、黃柏翰則始終未到庭聲明異議,嗣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至證人警詢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就被告蔡秉澄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不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即被告蔡秉澄、黃柏翰)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訊之被告蔡秉澄於原審坦認編號1-3、2犯罪事實暨所涉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被告黃柏翰則僅坦承自身所涉編號1-3之事實暨(幫助)洗錢犯行,但否認加重詐欺,辯稱伊只是介紹柯智瀚給「黃延昇」認識並藉此獲取2萬元報酬,且「黃延昇」表示人頭帳戶是拿來用賭博金流,不知與詐欺有關,另辯護人則以被告黃柏翰主觀上僅認知仲介柯智瀚申辦乙帳戶提供「黃延昇」作為博奕使用,對涉及詐欺犯罪一事全無認識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㈠前揭事實,業經共同被告吳伯鴻、告訴人 鄭婷月 (編號1)、證人 李清陽 (編號2)、柯智瀚(提供乙帳戶並擔任編號1-3提款車手)、 張竣泯 (編號1-1提款車手)、 莊皓羽林豐喜 (均為編號1-2轉匯或提款車手)分別於警偵及原審證述屬實,並有告訴人鄭婷月所提出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存摺交易名義(警七卷第1317至1319頁,他卷第8、89至90、92至116頁)、李清陽所提出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32頁)、附表所示各層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警二卷第5至21頁,警四卷第269至285頁,警六卷第945至947、1011至1015、1081至1083、1089至1091、1095至1099、1105至1107頁,警七卷第1203至1205、1345至1347頁)、乙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操作資料(警一卷第121頁,警四卷第91至92、287至289頁,警六卷第935至938頁)、各車手提款照片(警二卷第23頁,警三卷第39頁,警四卷第83至88頁,他卷第57頁)在卷可稽,復據被告蔡秉澄、黃柏翰分別坦認不諱,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蔡秉澄部分

   ⒈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實施犯罪行為,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部分負責。本件被告蔡秉澄雖未直接參與對被害(告訴)人訛詐財物過程,惟參酌時下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乃包括事前蒐購人頭帳戶資料、撥打電話訛詐被害人及指示車手提款等諸多階段,足見分工細密,衡情本非單一行為人所得獨立完成;復依其自承向柯智瀚收款並轉交「祥哥」,及附表所示被害(告訴)人係與不同之人聯繫遭訛詐之情交參以觀,堪信被告蔡秉澄明知參與詐欺犯罪者至少有3人以上且彼此有上述犯意聯絡,是其所為應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責。

   ⒉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行為負全部責任,應以就其有犯意聯絡者為限,若他人所實施行為超越原計畫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則僅應就其所知程度令負責任,未可一概論以共同正犯。審諸時下詐欺集團犯罪過程通常包括事前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暨密碼、聯繫詐被害人及指示車手提款等諸多階段,彼此間分工細密,又參以附表各被害(告訴)人受詐欺過程客觀上本屬獨立事實,是倘居於主要犯罪支配地位者,本應就全部詐欺犯罪結果負責,固無疑義;然其餘參與者例如撥打電話向不特定被害人訛詐、收取第三人金融帳戶資料、事後依指示提款之車手等,衡情非僅無法預見自身參與範圍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究係為何,且其行為客觀上對其他犯罪結果亦不生任何助益,實未可徒以其與前開集團僅針對部分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率爾擴張解釋應就全部犯罪事實(結果)同負其責。故被告蔡秉澄既非居於本件犯罪主導地位或參與前階段施用詐術過程,僅於被害(告訴)人受騙匯款後,負責依指示向柯智瀚收款或自行提領後轉交「祥哥」收受,依前開說明應僅針對前開集團訛詐被害(告訴)人犯罪過程核與其提款行為相關者(即編號1-3及2),始須負上述共同加重詐欺、洗錢罪責。

   ⒊再者,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蔡秉澄主觀上知悉所參與者係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以詐欺為目的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參與前開集團無須另有何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或洗錢等行為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又其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相同犯罪組織遭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除上述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外,另應就所涉首次即編號1-3犯行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黃柏翰部分

   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乃指足資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又刑事訴訟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倘已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真實之程度,自得憑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準此,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暨申辦網路銀行交易功能,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提供資金便利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又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此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我國公務機關及大眾傳播媒體亦透過各類方式廣泛宣導,再三呼籲勿將個人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希冀杜絕詐騙犯罪;且取得金融機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遠端操作提匯款項,倘將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他人恣意使用,實已無法控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衡情當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片面承諾,或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帳戶資料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使用,此當為一般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得週知。是被告黃柏翰與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既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且有相當社會經驗,對上情理應知之甚詳,且依其自承事前對海灣公司相關資訊或營業內容一無所知,則依前述足認被告黃柏翰主觀上當已認識任意提供帳戶資料極可能遭人作為不法用途,仍輕率指示柯智瀚以上述方式申辦乙帳戶交予蔡秉澄暨前開集團使用,故其雖未實際參與編號1-3施詐過程,但對於擅自提供帳戶供不詳第三人使用,主觀上應有縱令該帳戶遭人利用實施詐欺犯罪暨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不違背本意之認識甚明。

   ⒉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實行中,就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提供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凡任何足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行犯罪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不論其就犯罪之進行是否不可或缺,亦不問所提供助益內容是否具有關鍵性影響,均屬幫助犯罪之行為。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黃柏翰與同案被告蔡秉澄暨前開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係加重詐欺、洗錢罪之共同正犯云云,被告黃柏翰亦始終未能提供「黃延昇」相關資料以供調查,然本院細繹證人柯智瀚歷次陳述可知其雖依被告黃柏翰指示申設乙帳戶並交予蔡秉澄,但其後自乙帳戶所提領款項均直接交予蔡秉澄收受,其間未見被告黃柏翰有何參與之情,此外亦未經檢察官舉證被告黃柏翰與前開集團就本件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次觀乎證人柯智瀚另證述黃柏翰出國去柬埔寨,我看新聞或聽人家講有人去柬埔寨做詐欺集團等語(原審卷一第281至第283頁),且被告黃柏翰亦自承本案期間人在柬埔寨,曾看新聞知悉柬埔寨有設立詐騙機房之情(原審卷二第155頁),並與其入出境查詢資料(原審卷一第149頁)相符,惟依卷附事證猶無從推認此情與本案前開集團有何具體關連,自未可率爾為其不利之認定。故被告黃柏翰雖為賺取2萬元而居間聯繫並指示柯智瀚申辦乙帳戶提供前開集團實施詐欺、洗錢犯行,此舉尚難遽與直接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洗錢等同視之。是依前述被告黃柏翰主觀上認識交付乙帳戶資料將遭前開集團用以實施加重詐欺及洗錢之情,但既未參與或分擔實施上述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證明與前開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僅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依法應論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責。

  ㈣綜前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秉澄、黃柏翰前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法律之變更,致其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時,必其行為同時該當修正前、後法律所定犯罪構成要件均應科處刑罰,始生刑法第2條第1項之比較適用問題。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蔡秉澄、黃柏翰實施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係以刑法339條之4暨同條例第43、44條為處罰基礎(包括與該等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其中第43條乃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分別達500萬元及1億元以上者,由立法者直接提高法定刑範圍(第44條另設有加重條件)。然其等僅成立(幫助)3人以上加重詐欺罪而不符同條例第44條所定加重要件,且附表編號1-3、2犯罪獲取財產利益均未達500萬元以上而不該當同條例第43條之罪,自無由適用本條例論罪。

   ⒉又本條例第47條雖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乃刑法所無之減刑規定,是被告蔡秉澄雖於偵查及原審坦承加重詐欺罪、但迄未自動繳交本件犯罪所得,被告黃柏翰則始終否認此部分犯行(亦未繳交犯罪所得),遂均無由適用此一減刑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月16日生效,下稱第1次修正)原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11條外,於同日施行,於113年0月0日生效,下稱第2次修正),此次修正乃將原第14條一般洗錢罪移至第19條,及原第16條第2項移至修正後第23條加以規範(修正內容詳後述),此部分比較結果如下:

   ⒈第2次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改以「…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蔡秉澄、黃柏翰本件(幫助)洗錢數額均未逾1億元,因其2人同時涉犯(幫助)加重詐欺罪,倘依第1、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宣告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當以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較屬有利。

   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必犯罪之行為事實,於行為時法、裁判時法(包括中間法)均與處罰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始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就行為時法、裁判時法(包括中間法)為比較,以定適用其中有利於行為人法律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減刑規定歷經兩次修正,第1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第2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再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蔡秉澄、黃柏翰乃於第1次修正前實施本件犯行,依上述第1、2次修正前後減刑規定比較結果,形式上雖以第1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至少1次)自白即得減刑較屬有利,但依合併比較新舊法意旨,若適用第1、2次修正前規定量刑範圍(類處斷刑)因適用當時減刑規定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現行規定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因被告未繳交所得財物而無從適用第2次修正後減刑規定),綜合比較結果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憑此作為洗錢部分論罪科刑之依據。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前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月26日施行),然同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規定未隨同修正,僅配合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刪除同條原第2項強制工作之規定,故此次修正前後對本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規定。

   ⒉又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亦經本次修正,修正前後要件雖有差異(將「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改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被告蔡秉澄既於修正前遭警查獲應訊,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應逕行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秉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即編號1-3、2,共2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編號1-3);被告黃柏翰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即編號1-3)。又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唯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黃柏翰前由檢察官依共同涉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提起公訴,既經本院認僅成立幫助犯,依前述當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再被告蔡秉澄與柯智瀚(僅編號1-3)、「祥哥」暨前開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蔡秉澄針對編號1-3、2多次提領詐欺所得之洗錢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行之數舉動,侵害法益相同且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分別包括評價為接續犯較為合理;又其各係以一行為成立上述加重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其中編號1-3同時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就個別被害人數依刑法第55條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分別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共2罪),復因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而分論併罰。至被告黃柏翰則基於同一幫助犯意,以一幫助行為侵害編號1-3告訴人財產法益而同時成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同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蔡秉澄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6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編號1-3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至附表編號2部分則不構成累犯)。又被告蔡秉澄雖時隔近5年始再犯本件編號1-3之罪且與前案罪質不同,但考量其加入前開集團於短時間內接連實施本件犯行,且另涉他案現由法院審理中,足見有反覆實施犯罪之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就此部分犯行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黃柏翰所為僅幫助前開集團實施加重詐欺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蔡秉澄、黃柏翰雖分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僅被告蔡秉澄)、(幫助)洗錢等主要犯罪事實,因而分別該當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惟依前述其等既從重論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法即無由另適用上述減刑規定,僅於量刑時由法院併予審酌此情。

參、無罪(即被告陳國菖)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國菖與蔡秉澄、吳伯鴻、黃柏翰、 陳郁雯 (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等人共組前開集團,除由蔡秉澄、吳伯鴻、黃柏翰分別實施各該犯行(即編號1-2、1-3、2)外,被告陳國菖除負責擔任「收簿手」向張竣泯收取帳戶外(此部分核與本件被訴犯行無關),並與前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以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鄭婷月、使其陷於錯誤將編號1-1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既遂,繼而由張竣泯先後於111年4月7日17時15分、同月8日2時38分在統一超商「金銘門市」、「峽北門市」自該第一層帳戶分別提領12萬元及9萬元後轉交予被告陳國菖,因認被告陳國菖就編號1-1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云云(另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非屬本件上訴審理範圍,詳前開壹所述)。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因認被告陳國菖涉有上述犯行,係以被告陳國菖自承曾與張竣泯北上新竹擔任詐騙集團車手提款之情,及證人張竣泯警詢證述及所持行動電話數位鑑識報告、提款照片為論據。然訊之被告陳國菖否認本案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辯稱伊雖與張竣泯前往新竹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並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卻未如起訴書所載時地至新北市提款;辯護人則以原審雖認定新竹相距新北市車程僅須1小時、被告陳國菖客觀上仍可能在短時間內往返兩地擔任車手取款,但依張竣泯所述可知其僅與被告陳國菖北上領款1次且時間應為111年4月23日,再觀乎張竣泯警詢僅提及與陳國菖至新竹提款、而非新北市,是縱令張竣泯另於4月7、8日曾至新北市提領編號1-1所示款項,亦無其他事證可資推認被告陳國菖果有陪同到場,故本案無從證明陳國菖犯罪等語為其辯護。

 四、本院之判斷

  ㈠告訴人鄭婷月經前開集團訛詐而匯款至編號1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張竣泯於編號1-1所示時地(地點分別為新北市○○區○○路000號「金銘門市○○○○區○○路0號1樓「峽北門市」)提領款項之情,業經審認如前;又被告陳國菖偕同張竣泯前於111年4月23日搭車前往新竹,並依前開集團指示先至新竹市○區○○路00號「空軍一號野狼站」領包裹(內有提款卡),再於同月23至24日持提款卡至指定地點提款轉交前開集團不詳成員,且2人此部分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另經法院判處罪刑一節,亦有張竣泯提款照片(調偵一卷第6至11頁,調偵二卷第29至31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4號判決(原審卷二第225至265頁,下稱另案)在卷可稽,復經證人張竣泯及被告陳國菖均供認在卷且互核相符,合先敘明。

  ㈡證人張竣泯雖於112年1月4日警詢證述111年4月5、6日間接受陳國菖招募加入前開集團,兩人搭車前往新竹地區後,依telegram暱稱「抓」之人指示自同月7日18時起至8翌(8)日3時止陸續轉換地點提款約20次、數額約70至80萬元,伊將所提款項全數交予陳國菖再轉交前開集團收水人員(警七卷第1272至1277頁),並稱知道提款地點是在新竹地區,經員警提示提供資料才知道有去新北市鶯歌、三峽等地提款(同卷第1276頁),惟其初於111年6月25日、同年8月12日警詢則坦認111年4月23至24日間與陳國菖一起前往新竹地區由前開集團安排住宿,期間為該集團擔任車手提款,並經員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發現陳國菖同在提款地點附近等候等語(調偵一卷第5至13頁,調偵二卷第7至9頁),並稱111年4月22日晚間經陳國菖招募北上提款(調偵一卷第12頁),嗣於111年12月16日偵查中證述再證稱於111年4月23日接受陳國菖招募加入前開集團(調偵一卷第175頁);再該證人既於原審證稱偕同陳國菖北上提款只有「1天」(原審卷一第292至293頁),則其先後所述111年4月間接受被告陳國菖招募加入前開集團時間雖屬一致,但針對究係4月7日(4月初)或同月22日加入前開集團暨北上擔任車手工作之指述即有歧異。又觀乎證人張竣泯所述主要提款地點為「新竹地區」,核與另案於111年4月23至24日提款情形大抵相符,並經員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查悉被告陳國菖同在現場屬實。是依新竹、新北市兩地距離衡情固可輕易乘車於短時間往返,然承前述個別被害人受詐欺過程客觀上本屬獨立事實,詐騙集團中依指示提款之車手本無從針對自身未參與之其他犯罪事實共負正犯之責(參見貳㈡⒉所述),故證人張竣泯針對被告陳國菖是否參與編號1-1犯行之指述既有可疑,且本案與被告陳國菖被訴另案犯罪時間客觀上亦屬明確可分,此外未見其他事證可資補強認定被告陳國菖同有參與此次提款過程,自難遽為不利被告陳國菖之認定。

 五、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為無罪;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無法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茲依檢察官前揭所指犯罪事實及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陳國菖涉有起訴書所指編號1-1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即應依法諭知無罪。

肆、本院撤銷改判(即被告黃柏翰、陳國菖)暨有罪部分量刑、沒收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黃柏翰、陳國菖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下列疏誤:⑴誤認被告黃柏翰就被訴編號1-3部分與前開集團成員成立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僅成立幫助加重詐欺、幫助洗錢罪),且未及審酌其行為後修正洗錢防制法,以致所涉幫助洗錢部分未能比較適用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⑵未詳為推求逕就被告陳國菖為論罪科刑之判決,俱有未洽。是被告黃柏翰否認幫助加重詐欺罪云云雖無理由,惟其與被告陳國菖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均有理由,當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黃柏翰、陳國菖部分均撤銷,並改為被告陳國菖無罪之判決。

 二、有罪(即被告黃柏翰)部分量刑暨沒收

  ㈠審酌被告黃柏翰未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謀一己私利,以上述方式提供人頭帳戶幫助該集團作為加重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惟犯後坦認主要事實暨洗錢犯行,另符合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再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原審卷二第1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其次,被告黃柏翰就編號1-3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審諸同條但書明定在想像競合之情形,法院於具體科刑時可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列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其下限不受制於重罪相對較輕之法定最輕本刑,是遇有重罪之最輕本刑無罰金刑,或僅係選科罰金但輕罪應併科罰金刑時,量刑上宜區分「從一重處斷」及「具體科刑」二個層次,亦即原則上以重罪之全部法定本刑(包括最重及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框架,次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輕罪相對較重之「應併科」罰金刑例外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藉以填補倘僅適用重罪法定最輕本刑、猶不足以評價全部犯行不法及罪責內涵之缺憾,但為避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或有過苛之情,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意旨,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類型與程度、資力暨因犯罪所保有利益、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在符合比例原則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準此,本院審酌加重詐欺罪中行為人之目的本在獲取犯罪所得,或有透過洗錢方式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但參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最輕法定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另得併科罰金)」,又考量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狀況,乃認倘依幫助加重詐欺罪法定刑下限即足以充分評價本件犯行不法內涵,而與罪刑相當原則相符,應無依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之必要。

  ㈢此外,本件茲據被告黃柏翰自承居間柯智瀚為前開集團申辦乙帳戶得款2萬元等語在卷(原審卷二第152頁),又此等款項既未扣案且客觀上顯無從沒收原物,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就其罪刑項下諭知追徵(因犯罪所得為現金且數額確定,毋庸記載追徵價額)。

伍、駁回上訴(即被告蔡秉澄)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蔡秉澄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規定,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國內詐欺集團猖獗多年,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重大損害,對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影響,被告蔡秉澄正值青壯卻無視國家取締詐欺集團之決心,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逕以有組織、規模、縝密分工方式實施本件犯行,破壞、干擾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社會大眾間互信基礎,且助長詐騙歪風盛行,又其雖與編號2被害人達成調解,但迄未陳報履行賠償相關證明,兼衡各被害(告訴)人遭詐騙金額、被告蔡秉澄提領數額暨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原審卷二第1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編號1-3、2「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考量其先後2次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工作且罪質相同,依前科素行反應刑罰感應力之行為人因素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另說明被告蔡秉澄自述實施編號1-3犯罪獲利3萬元及編號2犯罪獲利1萬元、共計4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暨追徵),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本院復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輕重等諸般情狀,乃認原審量刑亦屬允當,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至原審就此部分雖未及審酌上述洗錢防制法修正暨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但此部分既不影響判決結果(仍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加重詐欺罪,並已適用第1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採為量刑事項)或被告訴訟攻防權益,當由本院逕予審認即為已足。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113.8.2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第一層帳戶進出情形

第二層帳戶進出情形

第三層帳戶進出情形

第四層帳戶進出情形

提款轉交情形

起訴被告

原審判決主文

1-1

鄭婷月

前開集團成員自111年1月11日起聯繫鄭婷月,佯稱註冊「康泰籌碼K」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先後於右列時日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既遂。

111年4月7日13時49分匯款21萬元至 劉祖妘 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竣泯於111年4月7日17時15分、同月8日2時38分先後在統一超商「金銘門市」、「峽北門市」自第一層帳戶各提領12萬元、9萬元,再併同其他款項轉交前開集團成員

陳國菖

陳國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此部分經被告陳國菖上訴後由本院改判無罪)

1-2

111年4月20日14時39分匯款40萬元至 黃俊誠 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4時43分轉匯40萬元至莊皓羽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4時45分轉匯40萬元至林豐喜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豐喜於同日15時5分在永豐銀行鳳山分行自第三層帳戶提領40萬元,再依吳伯鴻指示於同日15時30分轉交前開集團暱稱「政德」之人

吳伯鴻(其僅為量刑上訴,由本院另行判決)

1-3

111年4月15日10時8分匯款50萬元至 陳柏成 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0時30分各轉匯28萬1076元、21萬8014元至 潘承佑 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0時41分各轉匯31萬5897元、24萬3125元至 鄒方綺 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1時8分轉匯12萬7021元至乙帳戶

除由柯智瀚於同日15時21分在陽信銀行海光分行自乙帳戶提領62萬元交予蔡秉澄外;另由蔡秉澄於同日14時42分至15時27分間先後提領2萬元(共4筆)、3萬元及8000元,再併同轉交「祥哥」

蔡秉澄

黃柏翰

蔡秉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黃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李清陽

前開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1日起聯繫李清陽,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既遂。

111年8月16日15時35分匯款62萬元至 楊國銓 之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5時59分轉匯62萬元至 楊晟唐 之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6時14分轉匯62萬元至凱爾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6時46分轉匯25萬元至甲帳戶(另自第三層帳戶轉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暨提領現金12萬元)

蔡秉澄於同日17時58分在統一超商惠民門市自甲帳戶提領23萬5000元轉交「祥哥」

蔡秉澄

蔡秉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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