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244號原告 呂理福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 律師被告 呂芳書 等人上列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貳拾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二所示事項,並按補正後之被告及依法應受告知訴訟人之人數提出起訴狀及所提書狀之繕本或影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3.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依其起訴狀內所述,係主張其係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請求依起訴狀附圖1分割,惟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起訴時未表明被告係何人、亦未以附表詳列各該被告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以足資辨識;又系爭土地尚有他項權利設定其上,依法應受告知訴訟人係何人,原告亦未陳明,亦防礙被告本件訴訟上攻擊與防禦權利,準此,原告起訴尚有程式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常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書記官石幸子附表一:
┌───┬───────────────────────┐│編號│土地地號│├───┼───────────────────────┤│1│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附表二:
┌───┬───────────────────────┐│編號│應補正事項│├───┼───────────────────────┤│1│本件全部被告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2│本件抵押權人(他項權利人)即應受告知訴訟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3│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最新登記謄本、歷│││次異動索引。│├───┼───────────────────────┤│4│桃園市○○區○○段○○○○號土地登記謄本上所列各│││該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如該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已歿,並應提│││出除戶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第一至第四順序法│││定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繼承│││系統表。│├───┼───────────────────────┤│5│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其起訴狀附圖1編號1係指何│││處?請以不同顏色標示附圖1編號1至10,並應以「│││附表」說明各編號係由何人取得或共有(如係共有,│││並應標註各人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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