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87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12月3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V67189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伍萬柒仟元部分撤銷。
上開罰鍰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而汽車駕駛人有前述情形,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再按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8項,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6年6月28日0時48分,在臺北市○○○路○段○○號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備隊員警攔停舉發有「酒後駕車,經測試值0.94MG/L(超過0.55MG/L)」之違規,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96年7月13日前提出申訴,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審認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情事,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逕行裁處受處分人5萬7千元罰鍰,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業於96年7月2日執行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在案)等情,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字第AEV671891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12月31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V671891號)附卷可稽。
三、異議意旨略以:該次酒醉駕車部分,業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伊已依緩起訴處分命令書繳納7萬元予國庫,依一事不兩罰原則,原處分機關就同一案件不應重複裁罰,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罰則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記點、吊扣證照等行政罰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將罰鍰、吊扣證照及講習等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次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其所揭示之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而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係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而在內容及要件上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均有所不同;而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雖非刑罰,但對被告迭有敦促反省、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性質上可謂刑事處分,且緩起訴制度雖以特別預防為優先考量,但在具體個案決定上,實亦達到一般預防的作用及報應理念,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異議人既已就其行為受到刑事處分,自不應因同一行為再受到國家的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至緩起訴處分確定後雖有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但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係於91年2月8日增訂,行政罰法則於94年2月5日公布,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將「緩起訴處分」此一要件納入規範,則此立法意旨應係立法者有意排除,而非法律漏洞,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如已對異議人課予指示及負擔,應視為異議人已依刑事法律受到處罰,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自不得再處以行政罰鍰。從而,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時,其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同時又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刑事法律,則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對異議人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則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另行裁處者外,即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之行政罰。
㈢、查本件異議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6年6月28日0時48分,在臺北市○○○路○段○○號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備隊員警攔停檢測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MG/L,而悉其酒後駕車犯行等情,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4917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其確有原處分所認定之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無訛。又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8月27日以96年度偵字第1491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向國庫支付7萬元,嗣前開緩起訴處分於96年9月26日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96年9月26日至98年9月25日,異議人業於96年11月5日履行支付國庫7萬元完成,其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9月29日因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以96年度緩字第1956號案執行結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偵查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核閱無誤,此緩起訴處分附加條件之履行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異議人名譽及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被告之自由權等權益,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刑事處分規定。再本件異議人於酒後違規駕駛小客車時,其呼氣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94毫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其最低罰鍰為4萬9千500元,是異議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支付7萬元予國庫,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定應補繳差額之問題。是以,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既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中刑事部分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執行完畢確定,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如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仍得予以裁處外,就異議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5萬7千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不得再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是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該部分之原處分,諭知不罰。至施以道安講習等部分,原屬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行政目的所必要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
㈣、至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及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次會議紀錄意旨,雖認檢察機關所為之緩起訴處分等同不起訴處分,應無一事不兩罰之原則適用,仍應予以裁罰云云,惟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16號解釋亦同此意旨)。上開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及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次會議紀錄,關於此部份之函示或意見,與本院認定不同,對本案自不生拘束力,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5萬7千元之部分,核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不符,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該部分之原處分,諭知不罰。至於原處分機關裁處施以道安講習之部分,則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相符,並無違誤,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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